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股东诉讼指引
为便利股东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诉讼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股东诉讼涉及的案件
1.本指引所指股东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诉讼: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股东出资纠纷;
(5)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股东知情权纠纷;
(7)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8)股权转让纠纷;
(9)公司决议纠纷;
(10)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1)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代表诉讼)。
2.本指引中股东诉讼的案由包括但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的案由。
二、股东诉讼案件的管辖
3.地域管辖。股东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4.级别管辖。股东诉讼案件一般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以及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5.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诉讼的起诉与应诉
6.股东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股东提起的诉讼,在申请立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起诉状正本、副本;
(2)证明其事实、理由的证据;
(3)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4)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手续。
8.股东诉讼案件的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答辩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股东诉讼的当事人确定
9.股东诉讼应该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
10.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司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11.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五、股东诉讼的财产保全
12.股东作为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3.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属于给付之诉;
(2)在诉前或诉中提出申请;
(3)诉前提出申请的前提是,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诉中提出申请的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
(4)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14.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被申请人的明确地址或住所地,以及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等财产线索;
(3)有效的担保手续。
六、股东诉讼的举证
15.股东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6.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当优先适用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代表诉讼依法豁免前置程序的,股东应当承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明责任。具体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举证:
(1)针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正在进行,经过前置的内部救济程序将会产生对公司难以弥补的损害结果;
(2)等待答复将使公司的权利期间届满;
(3)侵害人正在转移公司财产或者公司财产可能发生灭失;
(4)其他等待答复可能造成公司损失扩大或无法挽回的情形。
17.股东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下列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七、股东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
18.一般情况下,股东诉讼的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胜诉的一方当事人。
19.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股东诉讼的诉讼费用交纳
20.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股东胜诉的,可直接向法院申请退还预缴的诉讼费。
21.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其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九、股东诉讼的审理依据
22.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诉讼案件主要依据以下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2月20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2月20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17年8月25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1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