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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青钢、邹奇娟、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07-09 19:22:16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邹青钢、邹奇娟、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渝01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由被告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  3 796 000元及截止2016630日止的利息37 621.79元、罚息200 607.26元、复利127 913.31元;并从201671日起以借款本金3 796 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自201671日起以所欠利息37 621.79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8.4%上浮50%计收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永益1社区新大桥工业园区7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4字第13531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邹青钢、邹奇娟在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上述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对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重庆银行大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邹青钢、邹奇娟对前述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 098元、诉讼保全费5 000元、公告费1 000元,由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邹青钢、邹奇娟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 098元,由重庆邦用实业有限公司、邹青钢、邹奇娟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