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罗义群、卢猛、卢庆、卢文:
本院受理再审申请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渝01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罗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借款本金1 697 736元,并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025%的标准计算利息(支付时扣除已经支付的2369.6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前述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的标准计算复利;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的标准计算罚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以未还款本金1 697 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0375%的标准计算罚息”、“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被告卢庆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玉龙路1.5公里处(幸光5组)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03497号)、对被告卢文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幸光村五社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5字第03492号)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5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卢猛在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对上述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卢猛对前述罗义群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21 3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 938元,由被告罗义群、卢猛、卢庆、卢文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1 338.63元,由罗义群、卢猛、卢庆、卢文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