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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品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李大明、王真梅、李毅、黄昌明、胡希兰
  发布时间:2019-03-05 17:32:33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渝01民初348号 

 

重庆品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李大明、王真梅、李毅、黄昌明、胡希兰:

本院已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品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李大明、王真梅、李毅、黄昌明、胡希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品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截止2018年7月11日的贷款本息37,955,475,21元(其中贷款本金29,970,000元,正常息295,291.91元,罚息6,869,879.52元,复利820,303.78;二、判令被告重庆品魁商贸有限公司偿还2018年7月11日后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29,970,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10.43%计算至该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正常息295291.91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即10.43%计算至该正常息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有权就下列房地产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14、15号车库(房地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5094号被告3名下位于万州区天仙湖非核心区22-1号地块(房地产权证号:301D房地证2012字第00143号);四、判令被告重庆银星经济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重庆银星智业(集团)有限公司、东宏实业(重庆)有限公司、李大明、王真梅、李毅、黄昌明、胡希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切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9年6月20日14:30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一九年三月五日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