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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魏洁静、王霄辉、程玲、袁胜祥、许立力、朱培、涂颖
  发布时间:2019-02-01 18:10:30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450

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魏洁静、王霄辉、程玲、袁胜祥、许立力、朱培、涂颖:

本院受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魏洁静、王霄辉、程玲、袁胜祥、许立力、朱培、涂颖、朱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7895761.08元及期内利息189933.33元;二、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复利(以1591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自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49895761.0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总额再减去171.01元;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展示区C-01-23号地块处,房地产权证号:房地证长国用2012字第065号,抵押权证号206D房地证(押)2014字第00137号〕;五、被告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魏洁静、王霄辉、程玲、袁胜祥、许立力、朱培、涂颖、朱进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27.5元,由被告重庆浩宇五交化有限公司、重庆中钢赞立置业有限公司、魏洁静、王霄辉、程玲、袁胜祥、许立力、朱培、涂颖、朱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2月1日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