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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尚龙、刘杰、陈枢兰、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01-22 16:59:06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渝01民初584号 

 

刘尚龙、刘杰、陈枢兰、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已原告刘海权与被告刘尚龙、刘林、刘杰、陈枢兰、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确认刘海权在重庆石柱旗山路100号新天地开发项目收益占有40%份额;2、判令被告刘尚龙、被告重庆财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石柱旗山路100号新天地开发项目收益本息暂定6000万;3、判令被告刘林、刘杰、陈枢兰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8年5月15日9:30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