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788号
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健、徐君、何浩东、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钟传容、胡建立、胡中一、胡丽华、陈廷庚、马健、徐君、何浩东、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渝0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资金8679513.44元。二、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其中代偿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96472.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636.4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2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48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8146375.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0万元为上限,并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健、徐君、何浩东就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陈廷庚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湖云街16号8幢5-1(产权证号为115房地证2012字第23027号)和重庆市渝北区泰山大道东段56号附17号(产权证号为北新高112房地证2008字第01714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胡中一、胡丽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圣大道666号万科渝园38幢1-3(产权证号为201房地证2012字第056976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钟传容、胡建立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华怡路21号D3-5-2(产权证号为103房地证2012字第1083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3293.86元,由被告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马健、徐君、何浩东、陈廷庚、胡中一、胡丽华、钟传容、胡建立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向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健、徐君、何浩东、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如不服本判决,重庆合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马健、徐君、何浩东、重庆源隆橡塑有限公司、重庆靖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德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