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65号 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德文、李寒: 本院已受理原告郑明川与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德文、李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确认原告郑明川对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5%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5日止)、律师费20万元的债权; 二、被告重庆凯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德文、李寒对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5%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律师费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 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天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凯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锦江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志高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德顺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任德文、李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签发人:李娅 经办人:赵玲67679225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