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渝01民初134号
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意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波、邬昌国:
本院受理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意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波、邬昌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8)渝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2439487.16元、复利70224.15元,合计62509711.31元;二、被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再以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欠付利息、罚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三、被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49875.75元;四、被告重庆意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波、邬昌国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重庆市泰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富滇银行重庆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意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11号裙楼1-75号、权属证号为102房地证2014字第19605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自公告之日起 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