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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任琳、鲁恩、牛冬梅、牛春媚
  发布时间:2018-10-19 15:58:22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209号之一

 

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任琳、鲁恩、牛冬梅、牛春媚:

本院于20171116日对原告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渝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渝01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翰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补正为“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现依法向你们送达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承办人: 

审批人: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