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003号
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恒(北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益众邦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冶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岸:
本院已受理原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恒(北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益众邦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冶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收益权回购款本金21 563 001.32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欠付的收益权回购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1 563 001.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计付逾期利息;二、包头市荣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恒(北京)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益众邦投资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冶时代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市中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岸就包头市中冶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债务向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