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900号
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
本院受理的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4490500元及欠付的合同期内利息人民币1679924.78元;二、被告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4490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三、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在1300万元范围内、被告张豫喜在5200万元范围内、被告韩德伶在家庭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重庆中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3字第033616号、033615号、033617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张豫喜提供的抵押资产(权证号:201房地证2012字第049957号、050374号、050377号、050379号、049688号、049704号、049709号、049699号、049718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28705号、103房地证2012字第27224号、103房地证2007字第19456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联系电话:67679276(袁世航)。
201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