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766号
叶青: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惠、被告孙成均、被告叶青担保追偿权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 463 97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以339 11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以 203 693.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以 265 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以 274 479.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以 274 868.0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以 257 354.9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以274 479.17 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以 265 62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以495 41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以 97 395.83 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2日、以 18 7291.67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以 181 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4日、以187 357.37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2日、以181 254.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以47 978 764.12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0万元;
三、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50万元及滞纳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
四、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532号1-3-1号、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08字第H63549号反担保抵押房产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303、305号、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05385号,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301号、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04427号,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299号、产权证号为205房地证2014字第04423号反担保抵押房产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对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叶青在其与被告孙成均的夫妻双方所有财产范围内,对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 119.86元,由被告重庆奥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鑫奥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金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重庆金博德建材有限公司、孙成惠、孙成均、叶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