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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长江、黄巧、覃德菊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8-05-15 17:22:32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民初519

 

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长江、黄巧、覃德菊

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奔、黄长江、伍建春、汪燕、黄巧、覃德菊、黄仁怀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本金12 064 219.13元,并以代偿款本金12 064 219.13元为基数,从2016521日起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渝台担保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总额不得超过以代偿款本金12 064 219.13元为基数,从2016521日起至代偿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得出的金额);二、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4万元;三、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黄长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101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83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4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85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黄奔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101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82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8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81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黄巧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30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78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20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80) 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覃德菊、黄仁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10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91) 、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103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95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203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93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2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197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26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 字第02192号)、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4-6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662) 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黄仁怀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4-6号(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13字第02660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八、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黄奔持有的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5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九、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黄长江持有的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45%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十、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的范围内对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无锡市伟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650的四连冷轧机1台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一、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仁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奔、黄长江、伍建春、汪燕就重庆仁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支付义务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驳回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2016)01民初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2016)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2页倒数第1行最后一个字“之”补正为“这”;二、(2016)01民初519号事判决书中第13页倒数第6行“黄长江、黄奔分别与渝台担保公司《质押反担保合同》”补正为“黄长江、黄奔分别与渝台担保公司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三、(2016)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第4段第3行“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支付义务”补正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的支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黄仁怀不服本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渝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2、恳请贵院判决驳回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毕节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由贵院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一八年五月十五

来源:一中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