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924号
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德渊、张素平、兰凤华、瞿红艳、兰君毅、谢光胜、汪巍: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谢德渊、张素平、兰凤华、瞿红艳、兰君毅、谢光胜、汪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渝0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亿森林产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1900万元及截止2018年2月21日的利息6 706 461.23元、罚息3 308 646.26元、复利459 676.98元;并以1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计收罚息至付清时止;并对应付未付的罚息按年利率8.4825%计收复利,按月结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1-商业(315房地证2014字第00948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负1-商业8(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24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28(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01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0(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07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1(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09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5(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15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6(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16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7(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17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8(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21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裙楼幢北区1--49(315房地证2014字第01323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酉阳碧津广场”全部物业的租售运营收入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酉阳碧津广场”全部物业的租售运营收入在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谢德渊、张素平、兰凤华、瞿红艳、兰君毅、谢光胜、汪巍共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