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95号
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杨利娟、杨斌、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杨利娟、杨斌、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渝01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407695.1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93773.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以2759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以3491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以3589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代偿本息还清之日止,以540769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本项违约金与第一项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上述分别从代偿日起、分别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截止日止的金额);三、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利娟、杨斌对上述四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所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60966元,由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利娟、杨斌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