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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彭宗玉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8-04-16 17:02:38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1民初269

 

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彭宗玉:

本院受理的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彭宗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垫款本金39 422 113.34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垫款本金19 730 113.34元为基数,从2015227日起至前述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9 692 000元为基数,从2015228日起至前述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95 200元;三、被告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彭宗玉对被告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不服本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依法改判为:利息以垫款本金19730113.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227日起至前述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以19692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228日起至前述垫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告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彭宗玉全部承担】。同时,四川省劲力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本判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1、改判四川省劲力置业有限公司对重庆千秋雪商贸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加利息当中超过4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驳回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一八年四月十六

来源:一中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