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576号
刘皓、杜静:
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皓、杜静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渝01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尚欠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 274 550.16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50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 274 550.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尚欠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6 000元;三、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即代偿款本金51 274 550.16元、律师费306 000元和以50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1 274 550.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盐井街道沙溪片区HC13-110-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204房地证2014字第00820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即代偿款本金51 274 550.16元、律师费306 000元和以50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1 274 550.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即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局处享有的应收账款40 000 000元(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文件名称:《重庆市永川区黄瓜山旅游公路、沙湾至松溉B段改建工程BT投资建设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刘皓对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向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代偿款本金51 274 550.16元、律师费306 000元和以50 00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以1 274 550.1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该笔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得出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六、杜静对刘皓在本判决第五项中所负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