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747号
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威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友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市禾禾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友平、王传胜、杨友文、刘登富: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威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友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市禾禾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友平、王传胜、杨友文、刘登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渝0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21 270 461.9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6 372.1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120 37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636 422.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105 629.0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121 27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以2 121 277.8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以9224.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以2 263 19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96 246.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以95 86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以95 86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以15 488 708.4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00万元(前述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相应代偿本息为基数,自代偿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金额);二、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三、被告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威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友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市禾禾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友平、王传胜、杨友文、刘登富对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之支付义务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杨友文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合阳大道618号附1、3、5、7、9、11、13、15、17号的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 152.31元,由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重庆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回章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威驰物资有限公司、重庆友文饮食文化有限公司、重庆市禾禾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友平、王传胜、杨友文、刘登富负担148 852.31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201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