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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任琳、鲁恩、牛冬梅、牛春媚
作者:民一庭  发布时间:2017-11-24 17:44:54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1民初1209

 

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任琳、鲁恩、牛冬梅、牛春媚:

本院受理原告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任琳、鲁恩、牛冬梅、牛春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确认原告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牛冬梅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30103)已于2016526日解除;二、不得执行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华发新城7901室房屋;三、驳回原告包头市名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翰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银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百伟、鲁恩、牛冬梅、牛春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来源:一中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