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183号
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杨柳: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杨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0 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均按借款利率<年利率8.512%>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2%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提款日<分别为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在调整次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逾期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均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2.76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随借款利率的变更自动作相应变更)、复利(以欠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8.512%>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止; 并分别自2015年3月22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2.768%>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自动作相应变更),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杨柳对被告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 580.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78 580.93元,由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开晟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杨柳负担677 580.93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