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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7-11-16 17:49:15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1民初1178

 

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 664 039.6元、垫付利息(以49 664 039.6元为基数自20153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对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 341.0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73 341.06元,由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20171116

来源:一中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