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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
作者:民二庭  发布时间:2017-11-16 17:48:17 打印 字号: |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渝01民初1177

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渝01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一、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年利率8.502%>20141221日起计算至2015624日止;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1.7%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2014625>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后的借款利率自调整日的次日开始适用)、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625日起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2.7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罚息利率随借款利率的变更自动作相应变更)、复利(以欠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自应付未付之日起<结息日为每月20>按照借款利率<年利率8.502%>计算至2015624日止、自2015625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2.753%>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自动作相应变更),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同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任和斌、邹可可对被告重庆同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负之给付义务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效力。

                              


 20171116

来源:一中宣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