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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完善过程及诉讼价值
作者:欧阳颖  发布时间:2017-11-01 11:10:15 打印 字号: | |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已是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界炙手可热的话题,但相关研究多停留在引进照搬的层面,制度的引进必须考虑产生和适应的环境,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对“毒树之果”予以阻隔,有条件地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完善过程;价值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是关于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规定,也是相关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提出了最基本的要求,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宪法的方式获取证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只是事后补救性质,只针对最为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才可能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实践中,由于我国宪法一般不作为司法审判的直接依据,且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少配套制度,使得上述规定仅仅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可以算是我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开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了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这两项司法解释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有进步的,但是解释对非法证据应当如何排除、何时排除只字未提。从上述条文不难看出,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规定十分简单,不仅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取得未作任何规定,就是对非法言词证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因此,给执法部门带来了许多问题,使得各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章可循,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各部门做法大相径庭。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未建立,没有理性地体现刑事诉讼的特定原则或精神,且排除的证据范围非常有限,仅限于言词证据,远远不能适应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6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此时,仅规定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严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没有明确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阶段,1998年发布的《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真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攻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发布的的《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真言、被害人陈诉、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诉、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取证,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上两条规定,规定了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不得作为质控犯罪的根据,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基于此,我国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第三阶段,2010年发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诉,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同法第二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法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一方面,明确了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

  第四阶段,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层面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其系统化、体系化。《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防范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法不仅明确了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还确定了排除的标准、证明责任、具体程序等,同时2012年修整的《刑诉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对非法证据规则做了更为细致、更具操作性的规定。[2]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人权,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乃至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实现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有罪的人的得到公正的审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予以排除,使非法取证一方承担否定后果, 从而消除非法取证的心理动机,做到保障人权。[3]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保障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督查公检法疾患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程序性制裁来实现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制约权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规范公权力机关的行为,防止公权恣意侵犯公民权利,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刑事诉讼活动有序、平和的进行。

  第四,非法证据排除有利于发现案件中真想和控制犯罪。发现真相,实现公正判决,是控制犯罪的前提之一。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往往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从而既无法保护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也无法使真正犯罪的人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控制犯罪的目标,同时还会浪费司法资源。

  四、结语

  “实体意义和程序正义的选择体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传统和特定时期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不同需要” 。而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背景下,保障人的权利无疑是顺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的正确价值选择。人权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目标与基本前提,和谐社会是人权保障的社会基础与必要条件,人权保障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种密切联系要求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该把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其前提任务,在人权保障过程中促进和谐社会的不断发展。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及其配套机制的科学设置,无疑会对诉讼人权的保障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制上的有力保障。

【参考文献】

[1]王京建.论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4) :63。

[2]任燕珠.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 :74。

[3]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7 -98。
来源:潼南法院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