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93号
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杨斌、杨治红、张从轩、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杨斌、杨治红、张从轩、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渝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10.51449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7.73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以20.514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10.5144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9.5万元(本项违约金与第一项违约金之和不超过上述分别从代偿日起、分别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截止日止的金额);三、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1.8万元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五、被告杨斌、杨治红、张从轩、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杨治红在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8.5%股份及张从轩在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1.5%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四项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642元,由被告重庆嵘斌商贸有限公司、杨斌、杨治红、张从轩、重庆辉凡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