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45号
余波:
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平与被告余波、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了(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75号判决书,判决:一、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刘平支付股权转让款2270万元;二、余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刘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到该款项付清时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到该款项付清时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日起到该款项付清时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到该款项付清时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以3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到该款项付清时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三、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对余波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刘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另,余波不服本判决,已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依法向你们送达上诉状副本(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2、请求法院依法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1700万元;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平、余波承担)。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201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