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173号
张豫喜:
本院受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你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2016)渝01民初1173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判令:1喜地山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4822685.57元;2.喜地山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3.喜地山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张豫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喜地山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表、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2017年10月10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201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