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190号
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恩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强、邓雪梅:
本院受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恩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强、邓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渝01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2241456.64元,复利75853.3元,罚息875437.5元;并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付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2241456.6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付复利;二、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825875.0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919545.41元,复利31042.47元,罚息360503.6元;并以28825875.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付罚息;并以应付未付利息919545.4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525%计付复利;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控规组团01-6/02(1)、01-4/0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107D房地证2011字第00242号)以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施家梁镇狮子坝村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107房地证D2007字第00173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恩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强、邓雪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448.5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563448.50元,由被告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旅联合重庆颐尚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嘉恩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上宏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徐志强、邓雪梅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