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415、416、417、418号
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洪江、朱印、黄蕾:
本院受理的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你(2017)渝01民初415、416、417、418号借款合同四案,现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415号)一、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及逾期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杨洪江、朱印、黄蕾对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16号)一、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及逾期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6万元;三、被告杨洪江、朱印、黄蕾对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17号)一、被告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及逾期利息(以1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三、被告杨茜、杨洪江、朱印、黄蕾对被告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18号)一、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付)及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2万元;三、被告杨洪江、朱印、黄蕾对被告杨茜、重庆瑞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