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7)渝01民初577号
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皓、杜静、中城建第三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已受理原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皓、杜静、中城建第三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们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38112419.76元,并向原告支付以该代偿款38112419.7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6万元;3、判令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71500元,合计765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中城建第三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3千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刘皓对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静在与刘皓的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述1、2、3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重庆市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委员会应收账款3000万元对其上述1、2、3、4项所负债务优先受偿。]、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2017年8月30日14:30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