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6)渝01民初1049号
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
本院受理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渝01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98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的利息1527136.39元,逾期罚息9533929.28元和复利198108.37元;二、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2016年9月1日后的逾期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8%;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21%;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897%;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94%;计算期间均为从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复利(以300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21%计算; 以1800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基数,从利息应付未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794%计算);三、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4、1-20(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6号)、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至-1-3(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81号)、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金港国际裙楼幢-1-17至-1-24(201房地证2013字第042079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豫喜、韩德伶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61元,由被告喜地山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张豫喜、韩德伶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