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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参保”是否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
作者:周燕  发布时间:2016-11-18 09:59:15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行政  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待遇  先行支付

  裁判要点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相关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某

  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

  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从事木制品、半成品加工销售。第三人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也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蔡某某于2013年2月18日到该厂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作岗位为厂长。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5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伤险认(2014)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7月10日,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潼劳初鉴字(2014)8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原告为五级伤残。2014年9月23日,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61042元。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原潼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原潼南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理后以第三人未在被告处参保登记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到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应聘,被录用后担任厂长职务,负责机电维修、驾驶叉车和部分管理工作。2013年12月2日,原告因工受伤。2014年3月25日,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潼人社险认(2014)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后经潼南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潼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潼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应向原告蔡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61 042元。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原潼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潼南县人民法院经查询查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理后以第三人未在被告处参保登记为由,作出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先行支付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支付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因工受伤,2014年3月25日经潼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二、被告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是,已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参保登记”和“依法缴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上规定均已明确未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是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后,才能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才能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未进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即未参加社会保险,故其职工即原告蔡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故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潼南县天学模板厂述称,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属实,第三人现无力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责任,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该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主要权利是其单位工伤风险责任由社会分担,其职工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则进一步规定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责任人不支付工伤费用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但是工伤保险基金是参保单位缴纳保费的积累,保障的是参保单位及人员利益。其性质不同于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每个工伤人员都可以享有。只有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其职工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因为,从公平原则来说,工伤保险基金是由参保单位缴费组成的,受益者理应是广大的参保职工。未参保单位和个人如果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也是对参保单位和个人的不公平,会损害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容易给人“参保不参保待遇一样”的印象,变相鼓励用人单位不参保。其次,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实际操作来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项目,将原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相关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且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资金仍然源于工伤保险基金,这些都给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增加了压力。如果未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也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那么依法参保并缴纳保费的用人单位势必越来越少,威胁工伤保险制度及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再者,任意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受益范围,造成工伤保险基金资金紧张,只好通过提高保费来解决资金问题,最后受到损害的将是依法参保缴纳保费的用人单位及职工。这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基金集中社会力量,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初衷,客观上会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有序实施,最终损害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未依法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义务又要享受参保后的权利的主张,既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又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未参加工伤保险登记,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被告之间未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工伤保险权利义务,被告不予支付决定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蔡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予以先行支付。而被上诉人作出的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不予支付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潼工伤险决字(2015)2号潼南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决定书。

  判决理由:

  一、背景情况介绍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2011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确立的一项创新性制度,属于社会保险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突破。《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其进行了细化。立法上,将该制度区分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针对的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无法获得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然而实施以来,这项制度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真正贯彻实施,虽然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值得肯定,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金风险也表示了担忧。

  二、确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原、被告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歧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参保(这里指“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是否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

  一审法院从维护工伤保险基金稳定性和遵循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角度出发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必须是用人单位已经进行了工伤保险登记,然后没有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才可以申请。这样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适用的限缩解释,虽然表面上缓解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压力且一定程度避免了用人单位不交工伤保险费的侥幸心理,但实则将用人单位不履行参保义务的风险、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不履行征缴监管职责和处罚职责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了工伤劳动者来承担,这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这里的参加(或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不应当等于参加工伤保险,进行工伤保险登记和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是参加工伤保险必备的程序和要件。因此,《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可能是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工伤保险登记,也可能是用人单位尚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这样的文义解释才可能最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获得救助的权利,才足以体现立法真意。

  本案一审原告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和法院执行,法院经查询查明用人单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一审原告向一审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先行支付。
来源:潼南法院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