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案例分析
违反死亡给付保险条件的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重庆一中院裁定武华芬诉中国人寿重庆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
作者:李遵礼 王睿杰  发布时间:2016-07-07 09:32:1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同样应符合保险法关于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案情

  2011年3月28日,投保人武华芬未经被保险人聂某(武华芬之孙,未满1周岁)的父母同意,与中国人寿重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武华芬为聂某购买一份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公司承担生存保险金、祝寿金、身故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等四项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年度业务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一定比例向投保人分配红利。武华芬为此交纳了保险费576600元。

  后武华芬起诉至法院,认为被保险人聂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父母同意,双方签订的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包含死亡给付保险条款,该合同无效。中国人寿重庆公司称本案合同是理财类保险产品,并非单纯的死亡给付保险合同,不应适用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定。即便死亡给付保险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其他条款部分仍应有效。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既有投资理财性质,也有保险性质,同样不得违反保险法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条件。本案被保险人聂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武华芬未经聂某父母同意,为其签订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条款,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本案保险合同项下其他保险责任、保险期间、红利分配等条款都与被保险人寿命状况牵连相关,该保险合同不具有可分性,本案合同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整体也无效。故判决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被告中国人寿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上诉人逾期未交上诉费为由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分红型人身保险既有投资理财性质,又有保险性质,是否须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规定,如果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该保险合同是部分无效还是整体无效。

  1.分红型人身保险须符合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设定了比其他人身保险更为严格的条件,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在保险市场中,投保人对于风险的预防、发生和损失要比保险人了解更多,再加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金与保险费的巨大差额等因素,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置于潜在的威胁之中。分红型人身保险虽然兼具投资理财性质,但它仍然具有保险功能,同样会因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获益性而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保险合同的理财性质并不能消除保险合同诱发的道德风险。故分红型人身保险须符合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的规定。

  2.违反保险法关于死亡给付保险条件的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首先,合同部分无效与整体无效的一般认定规则。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何认定是否“影响其他部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具有实质可分性;无效条款部分分离后,有效部分能否不受牵连影响而继续独立存在;有效部分继续履行是否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是否违背交易习惯及诚信公平原则,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如果合同不具备实质可分性,无效条款部分分离后,剩余部分不能独立存在,继续履行将违背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那么该合同应认定为整体无效。

  其次,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分红型人身保险既有保险性质又有投资理财性质,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中各种保险责任以及红利分配表面上看起来相互独立,互不牵连,但该类保险合同具有综合性的特征。合同项下保险费金额、保险责任种类、红利分配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状况为基础,被保险人的寿命状况直接影响各保险责任的承担,保险责任与分红等条款相互牵连,合同内容不具实质可分性。

  综上,本案分红型人身保险中死亡给付保险条款因违反了保险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剩余部分与无效条款存在牵连关系,如果独立存在并继续履行,被保险人所领取的生存类保险金和分红与所支付的保险费相比难以实现平衡,更谈不上获益。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性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订立该保险合同的初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死亡给付保险条款无效,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本案案号:(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66号,(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99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遵礼 王睿杰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