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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回赌资行为之定性
作者:梁静  发布时间:2015-04-08 10:12:0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日,张某、李某、王某、何某四人相约在某宾馆打牌。其中,张某输掉五万元赌资,李某赢了五万元,王某、何某均不输不赢。几天后,张某听说李某在牌局中作假,便找到李某,要求李某归还自己输掉的五万元赌资,但李某否认作假行为并拒绝还钱。张某一时气急,顺手拿起身边的木凳砸向李某头部,李某顺势倒地后,张某拿走了李某身上的五万元现金。李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声称被人抢劫, 经法医鉴定, 李某构成轻伤二级。

  分歧

  对于张某抢回赌资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李某财产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打伤李某,造成李某轻伤的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暴力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张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张某所抢钱款以张某所输赌资为限,因此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张某对李某实施暴力,造成李某轻伤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且当场取走了李某身上的五万元现金,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表征。但是,张某夺取李某钱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张某夺取李某的五万元钱是张某通过赌博输给李某的赌资,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赌博属于违法行为,赌具、赌资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上缴国家。由此,赌资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有权并不能合法流转。本案中,李某只是非法占有这五万元赌资,并未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所以张某并未侵犯李某的财产所有权,这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他人占有的财产通过非法手段据为已有。本案中,张某在主观上认为其所输的五万元是李某采取欺诈手段获得的,他向李某索要该款的目的和动机只是拿回自己被骗的财物,这与“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本质的区别。故而,张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李某财产的故意,这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由此可见,该《意见》将抢劫赌资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加以区别对待:一是行为人并非输掉赌资的参赌人,也并不以其所输赌资为限进行抢劫;二是行为人即输掉赌资的参赌人,并以其所输赌资为限进行抢劫。笔者认为,之所以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在于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在第一种情况下,赌资持有人虽未合法取得赌资的所有权,但是他现实占有了这部分赌资。基于对占有表征效力的肯定,同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我国刑法在一定范围内是保护“不法现实占有关系” 的。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抢劫赌资和抢劫一般财产无异,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二种情况,行为人以自己所输赌资为限实施抢劫行为,抢劫对象和抢劫金额是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限的、可控的,应当与一般的抢劫行为进行区分。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情形,不应当定抢劫罪。

  二、张某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犯罪动机可能是各种各样的,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张某的犯罪动机是抢回所输赌资,客观上对李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李某轻伤二级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故意伤害罪。
来源:合川法院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