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案件是指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由于事实真伪不明、法律规范不清、司法三段论所不能涵摄等情形的存在,难以形成最后判决的案件。法律争议或疑难案件是一种恒常现象,法律具有“开放的结构”,从语言学角度分析,语言文字的开放结构及局限性造成了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因而使其适用出现疑难;从人类理性角度分析,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司法者价值判断的相异性以及社会道德的多元性,都会导致对法律意义的激烈争论。
但是,法律的开放性并非必然是法律的缺陷,而有可能成为实现法律完备性的溯因。法律不仅是一种被规定的制度,更是一种被实践的发现。法律并非封闭不变的客观存在,法官在作出法律判断时是在适用法律还是发现法律。法律适用主要针对一般案件,法官只需要提及案件事实和可适用的法律规则即可;而疑难案件则涉及发现法律并进一步作出解释的问题。
德沃金借用罗尔斯政治哲学上的“概念”与“观念”的区分 ,提出了要对法律进行建构性解释,而使法律不断呈现出其最佳的面貌。根据概念和观念的划分,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原则和规则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最上层是一些抽象的概念,如公平、正义、自由、权利等,主要表现形式为原则;而体系的下层是这些抽象概念的具体化,也就是对这些抽象概念的不同法律构想,称为观念,主要形式表现为规则。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个上层原则和下层规则组成的体系。在这样一个体系中,当出现了新的已有的具体构想而没有考虑到的案件事实时,也就是出现疑难案件时,当然就需要向上重新解释和理解那些抽象的概念,也就是进行“建构性解释”。
拉伦茨认为,疑难案件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事实不清,很难获知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真相如何;二是法律规范的意思没法把握;三是案件找不到得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学者从法律规则的角度,把疑难案件分为四种:语言解释的疑难案件;处理结果有争议的疑难案件;规则未规定的疑难案件;规则规定相互冲突的疑难案件。 面对疑难案件,常规案件的裁判方法并不能为所面临的司法困境提供有效指引,此时法官基于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必须能动司法。
如何实现建构性解释,诠释法的发现过程?法律发现实质是对疑难案件的定性阶段,是确立法感的阶段。多层次、多角度地分析疑难案件更能反映其全貌,要更加关注法律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即法的外部因素。正如埃利希所说:“不论什么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和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法的母体在于社会。现代法律不是来源于超然的自然法或抽象的人的理性,而是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共识,需要分享共同的价值和习惯。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结构分层日趋固化,沉积已久的体制弊端难以短期内消解,由此生发的利益冲突逐渐凸显。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疑难案件的出现是由于法律反映社会生活的缺漏、社会变迁中利益格局的调整、不同群体或个人利益的冲突、多元价值观的碰撞等原因造成的。纠纷通常包含了多样的、异质的价值和利益,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规则的制定,都是要最大化地包含社会生活的各种情境,或者都是企图将生活纳入权威性的制度框架。法律通常以两种基本方式加以表现,一种是使用一般化的权威性语言,即立法;另一种是建立权威性事例,即判例。前者试图将日常丰富、多义、模糊的语言精确化为法律专业语言,后者试图通过判例确定社会生活的典型范例。这两种方式表面上看虽有较大不同,权威性判例树立行为标准的方式是“照我的样子去做”,其思维方式是类比;权威化语言树立行为标准的方式是“将特定事实涵摄到一般性分类之下”,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其本质仍然是类比。在简单的案件中,类比推理因符合我们的适用习惯而不假思索,不被关注。但在疑难案件中,当出现一个特定案例与我们日常生活所熟悉的范例有较大差别时,两者之间是否有足够的相似性而被归于一类的问题就引起了大家的注意,原来不假思索的类比就凸显出来了。这种新的案例在一个相对封闭和稳定的社会,发生几率较小,而在一个开放、持续变迁转型或不断出现新事物的社会就较多显现。制度与生活的摩擦导致疑难案件的产生,疑难案件的处理是回应这种社会变迁及价值观多元化的要素,是化解生活与制度张力的关键。
因此,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必须将法治定位于均衡的场域,在国家、社会和公众的三脚架中起到贯通性基点的作用。法官的司法哲学不仅会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更会对社会价值观、法制发展、道德理念等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就如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所说的一样:“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与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
法治社会的精髓在于权力与权利的动态均衡,公权与人权在法定的空间非零和博弈,最后达成规则化的多赢格局。在审判实践中,为了实现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进入社会语境和大众群体,尊重公民朴素的法律情感,使得疑难案件的处理经得起舆论的考验与拷问、承载得起社会公众的期待与要求。法官审判案件不仅是就法律问题裁判执法,也是一种以规则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原则、政策、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具有高度技术性、专业性和创造性的工作。
“近年来几乎所有的重大法律事件或案件的社会讨论中,都隐含一些法理的脉络” 通过疑难典型个案,既要向社会公众勾勒出法律真义特有的逻辑演化脉络。对社会矛盾的法学研判必须慎重对待价值判断,疑难案件不完全体现现实利益的冲突,许多深层次的冲突背后具有复杂的文化、制度和成因,此时,作为法官,理应对具体的社会纷争予以整体考量,向公众与实践谦虚求教,探寻法治的真实骨骼,从各个疑难案件中发现隐蔽的法律。法律隐身,并不意味着法治不彰。作为法律问题的司考者、分析家与裁断人,法官既要保持理性与冷静的职业操守,更要饱含悲悯苦难的正义情怀。
日本学者哈贝马斯区分了法的发现过程和正当化,发现某一问题与对这一问题的正当化说明应当区别开来。法律解释的过程不仅是法律发现的过程,而且也是构建审判规范,并使其正当化(包括合法化、合理化)的过程。正当化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判决中说明理由,二是将判决理由公布于众,接受公众的检验。 法官上述基点作出的研判是以裁判文书为载体向社会公众展示,也即体现裁判正当化的过程。裁判文书作为司法运作的终端和公共产品,是司法理念的载体,是彰显“以看得见的方式伸张正义”这一法理的生动实践,而疑难案件裁判文书则是浓缩司法理念的文本,裁判文书要经过充分地透彻说理与严谨论证,让现代司法理念以看得见的方式让社会受众理解并认同。因此,不管是矛盾分析还是法律研判,均需要具有深厚法律哲学功底、精湛法律思维方式、丰富司法经验的职业化法官提供品格和智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