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中外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比较研究
作者:翟苏南 发布时间:2013-08-08 1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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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独创,设立人民陪审员旨在通过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过程制衡司法权的滥用,使司法审判体现人民的意念和社会的良知,提升社会对法律的认同度,提高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律意识。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现实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的困境和矛盾。对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审判中的定位不明确以及考核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专职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的出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偏离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人民陪审员现状成因的分析,通过与美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比较,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意见。
关键词:精英化 大众化 陪审团 双轨制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现状
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我国现有人民陪审员8万余名, 人数不足全国法官人数的一半,占不到全国人口的万分之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人民陪审员一般都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予以适当放宽。根据我国最新的人口普查数据,全国具有大学文化程度(包含大专)以上的人口为1.2亿,仅占全国总人口比重的8.93%。 据统计,绝大多数的省市的人民陪审员有至少有85%文化程度都在大专以上。仅学历要求一项就使得绝大多数的公民无法获得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机会。
虽然,《决定》和《实施意见》都强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是《决定》第四条对品德的要求导致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来自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农民陪审员的比例非常低,造成了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 。以某直辖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为例,45名人民陪审员中有30名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10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只有9名是普通居民,人员构成组成面窄。与此相比,浙江省的农民陪审员占20.9%,河南省的占10.8%,而安徽和内蒙古分别只有5%和2.5%。 法院属于国家机关,人民陪审员的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容易造成社会对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公权力身份的混同,降低了人民陪审员自身的代表性,削弱了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
《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可独立发表意见。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有效地履行其职能,《决定》和《实施意见》规定了法院需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基本诉讼规则以及认定事实、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与法官的培训基本一致。但是实践中,因为经费和资源的问题,基层法院很难有效地组织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一般一年只是象征性的学习1到2天,收效甚微,大量人民陪审员很难有效履行其陪审的职能,只能“陪而不审”。另外,由于陪审员绝大多数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部分陪审员平时因工作繁重难以经常参与案件审理。在当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再通过随机选取而是更倾向于寻找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知识、特殊职业经验或者有足够时间的参加审理的人民陪审员,造成了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化”。2011年,某基层人民法院参与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仅16人,占该县人民陪审员总数的35.6%。其中,参与陪审案件在10件以下的有4人,10至50件的有6人,50至100件的有3人,100件以上的有3人,从未参加案件陪审的达29人之多。
将人民陪审员职权与法官等同是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精英化”和“职业化”的根本原因。大专以上的学历要求是保证人民陪审员能够理解的法律的前提条件,但是,即使是受过大学教育以上的公民在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独立的意见。实际上即使是一名通过司法考试的大学生成为一名人民法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 《决定》和《实施意见》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的职权的初衷是为了更大限度上发挥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的作用,但是由于法律职业的特性使得该职权定位与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初衷相矛盾。相比较而言,国外陪审制度建立陪审制度理论依据和陪审的方式值得我们思考。
二、国外陪审团制度特点
1、陪审团制度理论依据
陪审团制度始于英国,并在十二世纪成为英国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十六世纪,现代陪审团确立了被动和公正事实决定者和完全根据审判中呈现的证据而非根据法庭外的知识判决案件的两大原则。后来由英国传入美国,现在已成为美国司法制度重要的一部分。 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支持者认为陪审团至少具有以下3种功能:
首先,陪审团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人是社会的产物,人类的所有活动必然都会受到其所生活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人不具有超越文化的影响来决定人的欲望和价值的固有本性” 人们只能具有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进行自由选择的能力。在案件审理中,即使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渊博的法律知识,但是其作为一个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所有陪审团成员的知识广度之和是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其凝聚了来自社会各阶层的社会经验和智慧。陪审员之间通过互相的辩论,取长补短,能够对案件的事实形成更加立体的认识,有利于发现事实的真相。
其次,陪审团可以保障公民的权利免遭“恶法”的侵害,根据体现社情民意的价值准则来实现个案正义,“软化”严酷的法律。这个价值建立在陪审团具有“使法律无效”的权力之上。英美的陪审团最终做出的判决是“概括性判决”(general verdict),无需为它的判决论证理由,也不需要制作判决书,只需给出一个有罪或无罪的结论即可,法律有时只是陪审团办案的“参考”而不是“依据”。对于陪审团而言,如果严格地适用法律,将会导致一个不公正的结果,它们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一个“违背法律”的判决。
第三,通过给予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机关运作的机会,陪审团制度可以使民众直接参与审判,了解司法制度,获得身临其境的教育,进而提高整个制度在民众心目中的正当性。陪审团在政治上不容小觑的价值在于它充分地体现了司法民主。一群普通公民分割了法官的裁判权,代表民众直接行使定罪权,这可以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避免了法院与社会间的直接对立。公民作为陪审员被召集在一起,他们一起评议,在评议过程中,所有陪审员的意见都要得到倾听,陪审员的看法互相影响,直至最终作出司法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说,陪审团是公民学会自治的学校 .它教会了个人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时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它教导人们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它使人们从中获得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 因此美国将陪审团义务视为接获陪审团召集令之公民的强制义务。
2、美国的陪审团制度
(1)美国陪审团职能。陪审团要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即他要听取双方提供的证据,决定其可信性和说服力,并基于这些证据,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定。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和法官分别担任不同的角色,法官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对法律问题进行认定,法官会对证据的提供作出限制,会在必要的时候就有关的法律规则向陪审团作出指示。陪审团认真听取法官指示,在此基础上对事实进行认定。
(2)美国陪审员的资格。在《宪法》规定的限度内,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对陪审员的资格有一定的要求。不同的州有不同的要求,但一般说来,这些要求包括国籍、年龄、居所、交流的能力和没有重罪前科等。 除了必须具备英文阅读能力和写作能力,对于陪审员通常没有教育程度的规定。在陪审团席中,拥有博士学位的教授坐在国中辍学生旁边的情形十分寻常。 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成员。一般认为,一份原始名单要达到的合理目标就是要覆盖百分之八十的地区人口,而事实上许多地方所使用的原始名单包括了百分之九十的地区人口。
(3)陪审团职权的行使。为了避免偏见的影响,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陪审员的组成人员回避。 陪审团进行评议的陪审室是同法院其他部分隔离开的,通常会有法警或警卫守候在门外,以确保无人打扰陪审团的工作。一般来说,在审议刚开始时,陪审团便举行暂时性投票,以决定歧见的程度。暂时性投票结束后,陪审团便进行讨论,然后再举行投票,直到陪审团全体同意或者意见僵持不下。
3、大陆法系的陪审团制度
欧洲在受法国大革命的影响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确立了陪审团制度。但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由于人们对陪审团缺乏信任,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弃用。然而,从上世纪末开始,陪审团再次进入某些国家司法改革视野。有的国家重建或者正在酝酿重新引入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和日本。
1992 年,陪审团法获得俄国议会通过。次年,俄罗斯颁布的新宪法再次确认了陪审团制度。鉴于国内特殊的经济政治形势,俄罗斯采取了逐步推开的方式,陪审团制度首先在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 2002 年俄罗斯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陪审团制度才在全境开始施行。
根据相关法律,俄罗斯的陪审团制度仅适用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即被告人可以能被判处死刑或者十年以上的监禁刑。但即使这部分案件中,被告人也有权放弃陪审团审判,而接受普通法庭的审判。陪审团是由随即遴选12名陪审员组成的,他们是年龄介于25到70岁之间的公民。至于陪审团的职责,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裁决被告人是否犯有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行为,二是裁决被告人应否被定罪。按照帕辛的观点,陪审团的第二项职权可以宣布本应作出的定罪结论无效,从而促使刑法向更加宽容的方向迈进。
2004年5月《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法律》(以下简称《 裁判员法》)在国会通过。此后,日本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裁判员选任的体系经过5年的准备,《裁判员法》于2009年开始实行。
该法规定日本各地方法院每年按照比例将来年所需要的裁判员候选人数通知各地选举委员会,由各选举委员会从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选举人登记名单中按照抽签方式确定所需人数制作裁判员候选人名单送交地方法院。
裁判员制度只适用于民众关心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重的案件。主要包括处以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刑的犯罪案件,以及除上述案件外,法定合议案件中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根据《裁判员法》的规定,原则上有裁判员参加的合议庭由3名法官和6名裁判员组成.在裁判员与法官共同审理的案件中,裁判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限,即关于被告是否有罪以及作出量刑。对于有裁判员参与作出的判断,根据包括组成法官和裁判员在内的,超过各自组成人数的半数意见作出决定,因此仅有法官或裁判员的多数意见是不能作出决定的。
俄国的陪审团制度从设立至今已有将近20年的时间,其取得的效果是显著的。虽然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基本达到了当初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初衷,切断了法官与检察官的联系,保障了公民的权利,提高了司法公信力。而日本的参审团制度至今只运行了只有3年,其具体的效果尚不明显,对该制度的前景日本学者的分歧也较大,未来的发展趋势如何,只有通过时间才能加以证明。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建议
自20世纪40年代以后,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已基本绝迹,虽然近些年俄国、西班牙、日本部分重新确立了陪审团(或者参审团)制度,但是从总的情况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移植陪审团制度的实验是失败的。虽然,这些国家在设立陪审团制度之初是为了追求自由和民主,实现司法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平衡,但是人们普遍对陪审团缺乏信任,陪审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发挥的作用,甚至起到了反效果。其原因在于陪审团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成功,不仅仅依靠的是陪审团制度本身,还与英法系国家的司法文化、司法对立制度和证据制度密切相关。首先,陪审制已经是美国司法文化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美国的政治和司法系统离开陪审团是不完整的。 其次,陪审团是典型被动决策者,相较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陪审团更适合对立制度。第三,英美法系证据法的内在排除规则、人格证据规则、口供自愿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很大程度上防止了律师通过特定种类证据误导陪审团,证据法大家赛耶甚至曾称“证据法乃陪审团之子”,而大陆法系的证据规则与英美法差别很大,更多的是依靠法官自己的心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大陆法系国家盲目引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导致了内部诉讼程序的紊乱,价值失衡,在增大诉讼成本的同时产生排斥反映,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因此,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存在有其积极地意义,我国应着眼于本国的国情,吸取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某些理念和大陆法系建立陪审团失败的教训上建立符合我国情况的陪审员制度。
1、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
如前所述,我国现阶段对人民陪审员“大众化”和“法官化”的定位是相互矛盾的。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职权必然导致陪审员的“精英化”。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身份以及其能有效履行其职权是该制度获得社会认可的基础。普通公民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一定程度上比法官更有优势,但是在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法律规则的梳理上很难达到法官的水平,但是我国的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人民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往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的普通公民很难就民事案件的事实单独作出认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职权的认定应当分情况予以确认,实行双轨制,在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应当“精英化”,刑事案件中人民陪审员“大众化”。
2、在刑事案件中有限的引入陪审团制度
现阶段,我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办案”的方式一直为各方诟病。而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的联系一般并不紧密,普通公民能够就公诉方起诉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陪审团制度的建立不可一蹴而就,应当循序渐进,可以借鉴俄罗斯的陪审团模式,在检方起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中引入陪审团审判方式,陪审团单独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认定,法官负责认定量刑。在重大案件中采用陪审团的方式,保障了法院的中立地位,制衡了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非法侵害,提升司法公信力。在陪审团成员的选拔上,法院辖区内,凡是具有选民资格,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有正常语言表达能力和书写能力的公民均是候任人选。陪审团成员应依据一定规则由随机抽取机制产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各自从随机产生的陪审员名单中选定12名平民陪审员组成陪审团。除非被告方书面放弃,则必须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方式。诉辩双方均有权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选定的陪审员予以回避,但要说明理由,是否同意由法院作出认定。
3、民事案件中的人民陪审员制度
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的模式可以参照现行的与法官“同职权同责任”的运行模式,但应当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其有效地履行陪审职能,淡化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公权力”身份过浓的色彩。在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案件如知识产权 医疗纠纷、金融纠纷案件,还可以依一定标准分类选拔相关领域内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建立相应的专业陪审员库,供当事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