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富勒是一位在二十世纪西方法学界享有盛誉的法学家,其与另一位伟大的法学家哈特的著名论战撼动了整个西方法学界,而且通过这场论战极大地挑战了二十世纪人们对于反思和重新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智识和能力,并为之后西方法哲学的继续发展和演进提供了极大的助益。无怪乎有学者称其为“守护自然法的雄狮”。 怀着对学术巨匠的无限崇敬之情品读了《法律的道德性》,为其关于法律与道德的精湛论述所震撼和折服,有感之下谈谈关于法律道德性的粗浅感受。
在书中,富勒首先在表达了对现有文献在界定道德之含义失败的不满后,区分了两组道德概念,即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还有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为后续细致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铺垫。
这里愿望的道德,富勒指的是源自古希腊哲学的“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这种道德下的行为指的是“人在发挥最佳可能性的时候能够做出的行为”。而与其相对,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要求出发,规定了社会生活的必需条件,如同语法规则,“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富勒还以他形象生动的笔风、用比喻来区分这两者,“义务的道德可以比作语法规则……规定了维护语言作为交流工具的必要条件;而愿望的道德则好比是批评家为卓越而优雅的写作所确立的标准。”这就是说人类用以指导为人之道的道德指南是一部不断向上延伸的阶梯——道德阶梯(富勒称其为道德标尺)。义务的道德是道德阶梯中较低的层次,是人类追求有序生活的起码约束条件,它往往体现于各种宗教、伦理经典教义中,通常表达为“你不得……”,或者“你应当……”。而愿望的道德是这一道德阶梯中较高的层次,是人类追求卓越、实现更高人生境界的道德层次。道德阶梯由最底层的义务的道德上升到最高层的愿望的道德。而且在这一道德阶梯或者标尺上存在一条分界线,“在这里,义务的压力消失,而追求卓越的挑战开始发挥作用。”而且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富勒对传统自然法的改造。自然法历史悠长,可以溯及古希腊哲学,然经历中世纪以后便沾染上了浓重的宗教色彩。而富勒却认为上帝已死,不可能存在冥冥之中的意志来构成自然法。从而对自然法加以改造,将其转向世俗社会,塑造了世俗自然法体系。他认为经济是自然法系统的现实基础。人类秩序的黄金律——互惠性,是法律的终极价值根源。而义务的道德与互惠性有关。在《法律的道德性》第一章用了“互惠与义务的道德”一节来详细阐述这一问题。富勒认为,义务不管是道德的还是法律的都可能从一项交换中产生,而义务同交换的亲缘关系可以在互惠关系中找到。他提出义务的概念的最佳功效的三项条件是互惠关系的存在,当事人的互惠式履行必须在某种意义上是等值的,社会中的关系具有充分的流动性。并且以“为人准则”为例说明,还提到苏联学者尤金•帕舒卡尼斯的“法律的商品交换理论”加深我们的理解。在本书此后的论述中,富勒始终以这种“互惠性”作为其论述的理论依据。例如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结构时谈到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而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合作关系是构建法律体系的必备要素,而这一潜在合作关系就蕴含主体之间的某种“互惠关系”。
富勒对道德概念的第二组区分是法律的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主要是指为传统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法律所追求的各种实体目的,如公平、正义等;而法律的内在道德的提出正是富勒对于传统自然法学说的超越性发展。他舍弃传统自然法学家竭尽全力思考的公平、正义等法律的实体性目标,转而将注意力焦点放在程序层面。在法律内在道德的思考上,富勒提出了使法律成为可能的著名“八原则”。原则一:法律的一般性,也可以表述为“必须有规则存在”。作为应为的约束规范,先不说是否公正,首先需要解决有无的问题,对法律来说就是法律必须客观地运作,它的规则必须适用于类似的一类情况而不是就事论事的单一处理。这也是法理学中提到的法律的基本属性之一,它的调整对象是一类相似群体而不是单一对象。这样的处理方式才能在社会中真正建立起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行为预期指引,而不是亡羊补牢式的应对。更多关注生活事实,我们会发现法律这个行为规范的长效机制的建立在中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上千年“人治”传统的华夏,缺乏规则治理的意识,社会秩序的建构依赖的是帝王的权威和势力。以至于延续至今,民间依然存在严重的法律虚无主义,社会矛盾的解决,人们常常不是寄希望于建立在规则机制之上的司法途径而是通过人情、交际等手段,法律这种行为规则没有建立起法治社会下应有的权威。其次法律的一般性拒绝法律适用过程的个性化,而要求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调整的对象是谁,适用的时间为何时在所不论。但大家肯定知道这样一个有着中国特色的名词——“严打”。从1983年我国第一次开展“严打”行动开始,每逢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等情形,全国或地方便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严打斗争”,本着“从重从快”的“严打”工作方针,对黑社会性质犯罪、暴力性犯罪、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犯罪进行了有效打击。“严打”行动在使治安状况得到改善,维护社会稳定和增加了公民的安全感的同时,对其弊端的质疑从来就没有停止过。理论界反对或质疑“严打”的重要原因就是“严打”对法治造成负面影响。 “从重从快”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但现实却出现了 “严打”突破法律的界限,任意多捕、盲目从重,甚至对犯罪分子随意加重处罚以及超越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而草率行事、随意从快等违法情形 ,而这样畸形的“从重从快”与非“严打”期间正常的司法处理对比显然没有做到同等情况同等处理,有违法治公正。法律内在道德的原则二是法律的颁布。法律不是立法者用来应对民众的秘密杀手锏,而应当是公知的。法律的目的不在于惩罚由于对立法的无知而违法甚至犯罪的民众,而通过颁布以达至公知,让大家形成对法律的预期,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选择,从而尽量避免的法律制裁的适用,防患于未然才是真正的法律目的。因此未经颁布的法律是荒谬的。原则三:尽量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溯及既往是用现在的法律来惩罚过去的行为,而民众被指控的行为在采取的当时取得行为预期的是过去的法律,现在作为评判标准的法律并不存在,因而法律的溯及既往是背离时空的,严重有违公正。富勒反对溯及既往的法律,例外是制定法作为一种矫治手段而变得不可或缺。原则四:法律的清晰性。法律规则应当是清晰、通俗易懂,“含糊和语无伦次的法律会使合法成为任何人都无法企及的目标”。原则五:法律不矛盾。法律条文之间应当在逻辑上是一致的,不得相互抵触。“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会使得司法部门和民众变得无所适从。原则六:法律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超出现实基础、要求民众为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是对民众的暴力强制,这样的法律规则也是荒谬和毫无意义的。原则七:法律应保持稳定性。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法律不得频繁变动。过于频繁或突然的法律变动所造成的问题与溯及既往的立法所导致的问题具有相似性,都会伤害民众的行为预期,都是以现在之法要求过去的行为。原则八:官方行为符合已经颁布的规范。官方应当杜绝对法律的错误解释,缺乏整体性理解,腐败,偏见,愚蠢等原因造成对法律遵守上的伤害。官方不遵守自己制定的法律意味着法律的不严肃,会造成上行下效的连锁反应,使得法律成为一堆废纸。上述法律内在道德的“八原则”的提出是富勒的学术亮点。这一独出机杼的“程序自然法”观点,一举奠定了富勒现代自然法理论旗手的学术地位。
最后说说富勒提出的“法律的概念”。富勒将法律定义为“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有别于其他法律理论,富勒将法律看成是一个动态的活动,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他不同意霍姆斯的“法律预测论”,也不承认“法律的独特标志之一在于强制力或暴力的使用。” 富勒坚持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它注定永远无法完全实现其目标。”关于法律概念这样的认知,与富勒认为法律的内在道德主要是一种愿望的道德,而愿望的道德是人类追求卓越、实现人生价值的最高标准的如此的理解是一脉相承的,正是由于愿望的道德处于道德标尺的顶端,需要人们在实现义务的道德这样的最低起点的基础上努力向愿望的道德无限靠近,却几乎达不到标尺的顶端。在这样的理解基础上才有将法律理解为一项延续的有目的的事业,凭着人类的能量、智识来不断推进这项事业,但却受限于各种人类的依赖无法完全实现其指引目标。由此可见,富勒在道德划分理论(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的混分),与法律内在道德的“八原则”理论以及法律的“事业”概念,这些理论都是存在前后逻辑上的连贯和呼应,从而构成了富勒严谨的“法律和道德”的独特理解,也完善了富勒的现代自然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