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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受贿量刑问题的探析
作者:杨卫东  发布时间:2013-04-01 09:44:07 打印 字号: | |

对共同受贿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受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则是根据个人贪污的数额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中因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不一致,所以就有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分别说。就是不管个人受贿还是共同受贿,都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依据进行量刑。如果甲、乙二人共同受贿数额为10万元,各分得5万元,法院就只认定甲、乙各受贿5万元并依据这个数额量刑。另一种是统一说。依据共同犯罪的总数额为基准量刑,以共同受贿的总数额作为确定其刑事责任而适用法定刑,然后再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对上述设例的案件,就认定甲、乙二人共同受贿10万元,对甲、乙二人均以十万元处罚,而不是以分赃数额量刑。

正本溯源,分别说的依据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解释说:“对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还有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而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按照个人数额及情节轻重确定了由重到轻四种不同的量刑规格,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它共同贪污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依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11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就贯彻补充规定中难以处理的个人所得数额不能确认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解答:“共同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因此,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在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加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是以“个人数额”规定法定刑幅度,从上述规定和解答于是得出了共同犯罪的受贿从犯和一般主犯按个人所得数额并考虑犯罪情节予以量刑的观点。尽管后来的解答在表述上不如补充规定明确,一方面规定了各共犯均应对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造成危害后果负责,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了对于共同贪污中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实际上还是排除了对从犯和一般主犯按总数额量刑的可能。实际上,在共同犯罪中,个人分赃数额通常也反映了犯罪人在其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以个人分赃确定法定刑幅度,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有利于被告人服判息诉。

1997年刑法修改时,废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适用,只是规定按个人贪污数额来对共同受贿量刑,于是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以分别说量刑的问题。为了统一刑法的适用,惩治腐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第二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此,应该说统一说回到了主流地位,澄清了混乱认识,实践中应当坚持适用统一说对共同受贿犯罪量刑。

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共同犯罪不同于单个人犯罪,共同犯罪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就主观而言,他们都预见到了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客观方面而言,尽管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方式不同,分工有别,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统一指向特定的犯罪,每个人的行为之间互相配合、互相联系共同造成了犯罪结果。这就决定了在追究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共同负责的原则,即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要对参与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这一原则不仅在刑法理论界是通说,而且在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中对盗窃、诈骗等经济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中都有体现。如果贪污、受贿采用分别说,明显有偏袒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嫌疑,那么法律面前就不是人人平等。其实刑法分则主要是针对单个犯罪规定的,对共同犯罪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就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所以,现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统一说,对共同受贿的每一个人都按参与的受贿数额负刑事责任,然后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具体量刑。

 

(杨卫东)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