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文某、肖某因不当得利纠纷将郑某、贺某诉至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某、贺某返还不当得利。我院受理后,被告郑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住所地为福建省长乐市,长期居住于重庆市南岸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大足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大足区,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大足区,故我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是,在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前,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增加诉讼被告的申请,即请求增加住所地在大足区的重庆某公司为共同被告。
二、意见分歧
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我院对是否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增加被告的申请,是否可以根据新增被告的住所地而取得管辖权的问题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未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之前,我院是有管辖权的。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原立案法院无权受理原告增加被告的申请。故我院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增加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对原告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之前,若追加的被告住所地在大足区,我院即可因此取得管辖权,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应当暂时停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而追加被告应视为是对案件审理的一个环节。故本院不应当受理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更不能因新增被告的住所地在大足区而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如果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间,对原告申请增加被告的请求予以准许,并根据新增被告的住所地而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对被告而言就显失公平。
三、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院不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期间受理原告增加被告的申请并予以准许,更不应当根据新增被告的住所地而取得本案的管辖权。本案中,被告郑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原告为了防止案件被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而提出增加被告的申请,这种做法是规避法律规定的管辖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是中立、无偏私的,这也是程序正义的首要要求。若对原告的这种行为予以准许,于法无据,且有偏袒原告之嫌,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能因为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对原告规避法律的行为予以确认。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民法通则虽无此规定,但是我国学界理论通说认为,民事活动,法律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习惯和法理进行自由裁量,并依据法官内心确信的公平与正义裁量案件,追求个案的正义。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先,原告申请增加被告在后,若我院对原告增加被告的请求予以准许,并根据新增被告的住所地取得管辖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显然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有失公正,明显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既不符合习惯,也不符合法理。
(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