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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
作者:王锋  发布时间:2011-11-03 09:02:15 打印 字号: | |

    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出了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承担民事责任方面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如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由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民事责任形式引进不久,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特殊性认识理解不一,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利用这一制度逃避民事责任,有必要分析一下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渊源
    合伙作为一种传统的组织形式,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其基本特点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随着社会对各项专业服务需求的快速增长,专业服务机构的规模扩大,合伙人数目大增,以至于合伙人之间并不熟悉甚至不认识,共同经营的模式已与传统的合伙不同,因而让合伙人对其并不熟悉的其他合伙人的过错引起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有失公平。1991年,美国德克萨斯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这类合伙人仅在一定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此后,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的许多州,以及英国、加拿大等国被承认。目前,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都重新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合伙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的普通合伙,为避免与有限合伙混淆,便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将其作为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一节内容进行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第57条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二、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可以适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责任的原因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迅速增加,其范围涉及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卫生等多个领域。包括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经济类鉴证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医疗、教育、科技专业服务机构等数十类。这些专业服务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按照企业进行管理的,就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有些机构则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不按企业对待,但这些机构具有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性质,于是《合伙企业法》第107条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三、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是适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为一人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承担责任,还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为数人时,应当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合伙人不仅承担无限责任,而且合伙人之间是互相连带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实现其全部债权。
    2、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即对于其他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其对有责任的合伙人行为造成的该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从这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合伙人有限责任的规定限于侵权行为,不包括合同行为。因为法律在此强调主观方面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债务。
    3、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是这样解释的,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这种责任形式在我国刚刚引进,应当慎重,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不宜过宽,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所以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不包括一般过失引起的侵权之债及合同之债。
    文章论述到这里,按理说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基本说明白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切勿忘了这类服务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这个形式要件。因为《合伙企业法》第56条规定“特殊的普通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交易相对人能够从名称中直接了解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如果合伙制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在2007年6月1日前设立,服务机构名称现在都没有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那么在司法适用时就不能适用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仍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理解适用法律,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一些债务人钻法律的空子逃避债务。
 
 
 
    

                      (大足法院  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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