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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联
作者:单丹  发布时间:2011-10-19 07:40:18 打印 字号: | |

司法能动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联

 

   [内容提要]: 时任美国国务卿的丹尼尔说过一名非常经典的话:“人类社会最好的结局就是司法审判。”这是一个深含历史经验的判断。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诉讼作为救济的最终方式对正义的实现至关重要。我们在向法治化进程中,由于受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伦理道德、法律文化等影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阻力,不可能一帆风顺,一蹴而蹴,需要不断循环往复,迂回前进。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能动司法为前提,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能动司法的实践,分析能动司法在现阶段的价值取向及在解决实际纠纷时应注意的事项,探讨能动司法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应用,以求最大程度上消解规则之治有可能带来的不利因素,最终有效维护法律调整体系的稳定性与统一性。

    一、司法不能承受之重:规则之治与能动司法

    一直以来,能动司法——这一舞动在法律规则和社会价值之间的精灵——承载着太多的分歧与争论,希冀与忧虑。司法实践中,它是立法中心模式和司法中心模式竞争的地带,是“规则之治”与“司法能动”耦合的中心。规则之治通过法律体系内主导性评价标准对不特定发生的案件进行裁断,其引发争议似乎无可避免。中国倡导并正在走向法治的时代,也是人民权利意识觉醒和勃兴的时代。“为权利而斗争”成为社会的自然诉求。当权利受到损害时,民众总是渴望得到有力的保护,而通过规则之治来解决公民相互之间因社会生活引起的法律纠纷,有时却显得力不从心,无所适从,效果并不十分理想。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对能动司法做了全面科学的阐述,并强调“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为我们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工作指明了方向,对于我们自觉把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更好地履行人民法院的历史使命和崇高责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能动司法命题的提出,不仅是应对当前金融危机、促进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实现的因应之策,更是对司法规律和特征的再认识,是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进一步深化。能动司法的提出,一方面是由于规则的漏洞、语言的模糊及社会转型期新兴权利的出现,使立法不足不可避免;另一方面能动司法有利于使司法机构获得民众的理解和信任,增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基层法院身处在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基层法官既是社会矛盾化解的主力军,又是社会管理创新的参与者、推动者,还是公正廉洁执法的主体和践行者。随着近年来,诉至法院的各类案件逐年增多,基层法院如何在新形势下贯彻落实 “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各项工作要求,是摆在当前的重要工作任务。

   二、制度背景:对能动司法的解读

    所谓能动司法,在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制定法的框架下,能动司法是指司法机关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严格适用法律和公正司法,根据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人民性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有效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并有序运行的理念和行为。能动司法,就是在法律内在精神的框架内,对司法工作的创新,对司法职能的拓展。

    从司法权本身的规律看,能动司法与被动司法是司法的一体两面,司法的被动性更多地只是对司法的某个阶段的程序要求,而不是对司法的整体价值判断。就整个司法运作运作过程、整个司法权行使而言,积极能动是主要方面,消极被动是次要方面。因此,能动性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运作规律。

    不同的国家对能动司法的理解与认识不完全一致,不仅中国强调能动司法,世界各国都很重视能动司法,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借鉴、融合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由过去围绕司法被动性的激烈辩论,转而都越来越重视和强调司法能动性的价值取向。

    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司法中都存在能动司法的观念和实践,但是不同法系或法域的国家司法能动的着力点和程度不一样。由于历史发展、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不同国家司法能动的作用方向和领域各有侧重,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能动司法更多强调司法机关在国家公共政策的形成以及参与社会治理和国家政治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如美国的司法能动主义比较强调法官造法,通过判例确定规则和完善法律规范,甚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确保良法之治。二是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能动司法强调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能动性,强化法官在司法过程发挥主导作用,主动引导司法程序,程序不能完全由当事人支配和主导。三是中国大陆法院主张的能动司法,强调人民法院要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这三种情况,都是能动司法发挥作用的可能空间和领域。笔者认为,就我国而言,法院能动司法具有广阔的作用空间。

   我国从比较贫穷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走出来,用短短几十年的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用了一二百年走过的市场化历程,并且是在发达国家的包围和压力之下取得的改革开放三十年成就,但如此高速发展必然会积累大量社会矛盾。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所处的特殊历史阶段都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应当是能动司法,这是新时代对司法的新要求,更是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国社会转型期面临的矛盾以更加集中、直观的方式呈现出来,争端和冲突层出不穷,形态更趋复杂和多样化,并且不断向纵深发展。一时间,企业改制、拆迁争议、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借贷纠纷、劳资纠纷等案件大量涌入法院,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激烈的信访、闹访事件,甚至是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党和政府面临空前的困难和压力。在这种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我党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应对,采取了各种能动司法策略,在调节、缓和社会矛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有效地“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成为历史的必然。

   能动司法的核心是,为了应对社会转型期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法院应当根据现阶段国民素质不高、惧诉心理根深蒂固的国情,立足于公平正义法律价值,着眼于司法为民主题,适度矫正施行过度的司法被动原则,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以达到解决、化解和预防矛盾的目的,积极深入基层和社区发现矛盾,加强与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的沟通配合,组织动员各种社会资源和力量解决纠纷。能动司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当前乃至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的重要政治主题。

    三、价值取向:多元化格局中的能动司法

    在当前利益多元化的格局中,机械司法、僵化司法是行不通的,必须要实行灵活的能动司法。人民法院提出能动司法的理念,从社会需要看,具有必要性;从时代发展看,具有必然性;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具有本体性;从对司法权的特征来看,具有规律性。它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化,是新形势下做好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选择。                    

    (一)能动司法是现阶段我国国情的需要。

    当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党领导国家的核心任务是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必须动员一切力量服务、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权是至关重要的执政权,人民法官要想忠实地履行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的神圣使命,就决不能把自己当作消极、被动的旁观者,而应当走出单纯办案、就案办案的狭隘误区,积极、主动地开展各项审判工作,将各项工作落实到促进科学发展上来,通过积极、主动、便捷的审判执行工作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尽最大的努力将社会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在当前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需要发挥更强的能动性,更积极地介入社会现实,社会各界已形成共识。

   当前,我们还有部分案件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很难达到案结事了,受儒家思想、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商业规则等非法律因素长时间的浸润影响,个别案件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难以接受,办案过程中,需要法官因案制宜,用调解的办法和谐解决,以达到双方满意的良好社会效果。 

   (二)能动司法是新时代对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时代的发展变化,要求司法也随之发展进步。在新的时代,司法的属性、功能和特征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国司法机关更加关注社会公众对司法提出的新要求,更加积极应对时代变化提出的新课题。

   考察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两大法系都有一个从严格克制到相对能动的发展过程。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比较强调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这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分不开。近现代以来,尤其是进入现代社会后,立法机关除了制定法律外,越来越多地拥有各种监督权,行政机关除执行法律、行使管理权外,获得了大量类似于司法性质的裁判权,而司法机关除裁判权外,也获得了其他一些参与公共治理方面的权力,如直接参与和影响公共政策的形成。

    社会发展至今,司法传统的历史使命、历史责任已经发展变化,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要求也已经发生变化,已经不能用传统的、过时的一些司法理念看待或评价现实社会。社会需求决定司法供给。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诉求相互交织,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各样新问题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提出了许多新要求新期待,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发挥主观能动作用,更加积极能动的开展审判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能动司法是司法权本身运作规律的新要求。

    从司法权运作的情况来看,司法活动是一个事实查明、法律判断和价值判断的过程,这个过程除了严格的法律技术性操作之外,无不需要法官的能动活动。而通常意义上讲司法的消极性,是指司法程序的启动采取不告不理,司法不能创制法律,不能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不能行使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事实上,这些所谓的司法消极的方面,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所占的份额并不是很大,所处的地位亦并非举足轻重。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简单的对照法条,得出结论的“投币机”般的操作规程,而是在调处纠纷中融入了法官智慧的复杂的创造过程。

    从司法运作的规律看,司法权所表现出的消极被动仅仅是在某个环节发挥作用,整体上说,消极被动不是司法权行使的主要方面,而是次要方面。仅仅用消极性、被动性定义司法权,定义司法运作规律显然不准确。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是司法权的两个方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司法权的属性;司法能动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司法克制是次要方面。

   (四)能动司法是提升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

    司法越贴近民众,民众越信任司法。从当前人民法院的办案的情况看,案件质量总体上是很高的,但为什么在现实社会中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却与此不相适应?一个重要析原因在于,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需求日益增长,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更高的期待和要求;既要司法公正高效、法官清正廉洁,又要司法公开透明、法官和蔼亲民;既希望法院正确履行职责,又期待法院积极回应社会。这就要求人民司法绝不能背离社会和民众的意愿,不能充当高高在上的官府衙门,而必须坚持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始终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必须努力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必须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在服判息诉、案结事了中树立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

    (五)能动司法是弥补成文法不足的需要。

    由于成文法在法律条文本身可能存在模糊性,法律规则中往往包涵有一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可能导致适用的模糊,规则模糊时,需要法官对规则进行解释。由于法律规则的缺失,对其调整范围内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法官只能以法律原则为依据进行裁判,从而推导出判决的根据。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最为复杂也是最具争议的就是在个案中可适用规则,但该规则会与原则相冲突的情况,此时,原则的优先适用只能是直接适用规则将导致个案的处理结果极不公正的情况,“当规则违背正义达到不可容忍的程度以至事实上成为‘非法的法律’时,它必须向正义作出让步。”法官实质上就是根据原则创设既有规则的限制性例外。在我们的司法裁判中经常会遇上这样的情况,此时,法官的裁量权有无限扩大的可能。

   四、合理界定:能动司法的范围、限度

    能动司法的作用应当是有限制、有边界的。建立在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合作基础之上的社会治理,是集各种社会机体为一体的有机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过度的、违背执政规律的能动司法,会给执政活动带来不应有的损害,也会给司法自身带来损害。能动司法不能以扭曲司法职能、损害司法权威甚至执政权威、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为代价。因此,应明确能动司法的范围、限度。

    (一)加强法官在调查取证和认证事实方面的主观能动作用。近些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能有所弱化。但是,从审判实践看,我国普遍存在取证难和当事人举证能力欠缺的现实,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引起不少涉诉信访当事人为实体利益而奔走相告。充分发挥法官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方面的主动作用,是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无论是中国古代还是近现代,我国司法实践中都十分注重实理勘查,广泛收集证据,密切联系群众,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许多经典的故事在社会上广为传诵。

    (二)做好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把调解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首选方式,贯穿于审前、审中、审后等各个阶段。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就是做好释法明理工作,认真向当事人宣传法律、讲解法律,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明之以法,寓教于审,寓教于执,寓教于访,努力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努力促进案结事了。

    (三)积极履行司法的延伸职能。通过裁判以外的方式促成司法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的扩张,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法治宣传教育,这是人民法院所必须承担的一项法定职能;二是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这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之一;三是积极化解群体性矛盾、坚持把矛盾解决在前端,即通过裁判外方式参与社会纠纷的解决。在出现群体性矛盾时,人民法院应当协调各种社会力量,使之得到妥善解决。有条件的,应当将之消弥于萌芽状态;四是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向党委、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法院往往是各项法律、各项制度最终的检验者,极易发现立法、政策制定及社会前端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例如,法院就政府物业管理监管、企业劳动关系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制作司法建议书,发送到相关管理部门,有利于促进社会前端管理的改进。

    (四)不超越法院自身职能,不能替代其他部门的职能。能动司法要求法院以更积极的方式进入社会发挥作用,要求服务大局、服务人民,但不能因此损害法官的中立性,更不能超越法院的自身职能。法院代行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职能,实际上是对其他部门职能的一种干预或侵犯。能动司法不是司法权的肆意扩张,不能用裁判的方式来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务,更不能去行使本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行使的公权力。如果超越司法权,代行社会治理或当事人自治职能,则可能使司法丧失独立性,使社会纠纷解决的分工趋向不合理。

    五、实现路径:能动司法如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

    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经济结构调整、转变过程中的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新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寻求新的途径,人民法院要立足于自身的司法职能,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应坚持以人为本,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支持和保障。

   (一)培植能动司法理念,明确工作着力点。

   培植法官能动司法的理念,就是要在依法的前提下,既要考虑社会稳定,又要考虑经济发展,既要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社会对裁判的承受限度;培植法官能动司法的理念,就是要始终坚持把端正执法指导思想作为重要前提,切实加强法官的人民性教育,使广大法官从内心深处打牢维护人民权益的思想根基,进一步解决好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根本问题;培植法官能动司法理念,就是要以为人民群众、为经济发展、为社会稳定服务为目的,能动司法的过程应当充分体现为经济发展提供的政策服务、为社会稳定提供的保障服务、为知识产权提供的科技服务、为弱势群体提供便民服务,通过能动司法、有效服务,把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能动司法,应明确以下几个工作着力点:一是在坚持共产党领导下能动司法。必须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有自己的司法权,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要求部署开展工作,包括工作重点的安排、重点案件的办理等,都要立足和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二是在服务大局中实现能动司法。要贯彻好、执行好党委的决策部署,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司法经验和政治智慧,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积极而理性地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予以科学处理。三是在追求司法效果上能动司法。法官要在工作理念、态度 、方法、作风等各个方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努力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功能。四是在保障民生上实现能动司法。要将保障和改善民生贯穿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解民忧、排民难、维民权、保平安,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院的优质服务、人文关怀和亲和力,提高法院的社会公信力。五是在促进和谐上实现能动司法。人民法院必须在审判实践中更加注重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尽可能地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强化便民利民,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和法官尽可能地以人为本,通过便民利民的方法措施,实现司法便民、利民和惠民的效果。要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要尽可能与民方便,改革措施要考虑人民群众的便利。要完善便民诉讼机制,扩大巡回审判,畅通涉诉信访渠道,及时解决矛盾纠纷。对事关民生的各类案件,要依法及时立案、高效审理、优先执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要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为群众提供热情便捷的服务。在立案环节,设置立案信访便民服务窗口,加强诉讼引导、诉讼流程介绍、查询咨询服务、风险提示、首问负责、公开承诺等工作,文明接待,树立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 

    巡回审判是一种简便、公正、亲民的审判模式,是服务人民群众的有效途径,要求法官结合当地群众的实际需要,根据群众的实现需求,选择在田间、地头、社区、厂矿等地巡回开庭,使巡回法庭这些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生产、生活规律和社情民意的便民措施发扬光大,最大限度地给人民群众提供方便,切实减轻当事人的奔波之苦,有效地解决开庭时间与当事人生产劳动时间冲突的问题。

   积极推广和完善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对接机制,给予困难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以人文关怀。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充分体现司法人文关怀,最大限度地防止因打官司而致贫。要进一步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诉讼要求,尽可能多的给予属于弱势群体范围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申请人司法救助。

   做好当前的司法协理工作,按照“架构合理、功能齐全、运行科学、规范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覆盖农村与城市的司法协理工作网络,最大限度地方便群众诉讼,将矛盾化解劝在基层,实现案结事了。在边远地区设立“法庭便民工作站”,和“便民诉调联系点”,定期到各站点巡回办案,上门调解、普法和审判。向有关村组发放便民诉讼联系卡,方便群众诉讼,使民事纠纷得到及时有效地调处。

    (三)全力化解社会矛盾 ,形成良好的社会引导功能。

    基层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化解社会矛盾,受理的案件都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要做好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就必须充分发挥审判执行的各项职能作用,妥善处理涉群众切身利益的涉诉信访案件。

    一是要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当前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民间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尽可能地多适用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深入推进诉调对接机制,使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对接,实现功能互补、良性互动。注重加强各种民间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之间的合理衔接,加强专门性、行业性及行政性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之间的合理分工与衔接,搭建协调与指导对各种纠纷解决机构的平台,以实现对纠纷处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发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组织协助调解的综合协调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和减少社会矛盾,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是要强化司法的引导功能。通过不断创新审判、执行工作,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否定,引导人们对法律合法化和正义性的认同,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具体工作中,要发挥社会引导功能的自觉性、使命感、不仅要解决当事人的争议,还要引导人们认同社会主流价值观,尊崇社会正义,促进人心向善、社会和谐。如各地法院采取多种方法强化调解工作、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妥善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