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大足法院反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及对策
作者:李玉国  发布时间:2011-08-16 09:23:11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大足县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被告人下落不明案件有普遍上升的趋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类案件存在两个问题:

    一、原告举证存在瑕疵。在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况发生比较普遍的离婚、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案件中,原告针对被告下落不明提供的证据一般有两种,一种是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另一种是被告所在地的居民的证人证言。上述两种证据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集体印章管理混乱情况较为普遍,个别案件甚至出现了同一基层组织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二是上述证明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在某一居住地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是离开最后居住地后一直处于杳无音讯的状态,故不能仅以此作为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三是在证明内容上,上述证明材料一般仅证明被告处于一直杳无音讯的事实,对下落不明的时间以及原因等没有说明,而这些情况对某些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决定性影响。

    二、对被告人下落不明和被告不明确区分混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态。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第2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明确是指在起诉时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地位明确(包括身份明确和送达地址准确两个方面)。从被告人的居住地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有明确的居住地(最后居住地),因被告离开该地后一直处于杳无音讯的状态,故无法直接找到被告本人,只能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应诉;而后者则是原告在起诉时始终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被告是否明确存在疑问。审判实务中,原告基于某种原因无法获知被告的准确居住地或故意隐瞒被告居住地,为了使案件进入实体审判,便以被告下落不明为由提起诉讼。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往往在简单审核证据材料后便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通知被告,然后缺席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被告人下落不明和被告不明确两者不同的法律适用范围。

    针对上述问题,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审核调查工作。

    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村委(居委)证明材料应当鉴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2、建议相关部门规范村委(居委)出具证明材料的格式和内容。证明材料除加盖集体组织印章外,还应该有盖章人、村委(居委)负责人的签字,进一步落实证明人责任,其证明内容中应对被告下落不明时间和原因予以说明;

    3、除村委(居委)证明和证人证言外,原告还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最后居住地”,此证据应视为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必要证据之一;

    4、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116、117、118条及相关规定,对被告方家属亲人及邻居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调查,必要时可委托调查;

    二、经审核调查,原告方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

    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