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大足县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尤以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居多,占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95|char_1| 以上,2009年--2011年6月共受理127件。我院在对这些案件合法性审查中发现,无论是从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与程序、适用法律上,还是申请执行的期限等方面都存在一些问题或瑕疵。为了规范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工作,有力推进依法行政、有序征收,特针对我院在审查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发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中所存在的问题抑或是瑕疵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相应对策,供大家在工作中共勉。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基本概况。
2009-2011年6月,受理127件,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114件,不准予执行5件,作结案处理的8件。裁定不准予执行和作结案处理的案件中,表面问题是申请人逾期申请执行,被征收当事人下落不明;内在问题却是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行政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准确等。当然作结案处理的案件有些是基于法院在审查期间受法律的威慑力或法官的辩法析理工作,促使征收相对人主动履行了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或与相关征收机关达成了和解履行协议。准予执行的案件也有一些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主体问题
大量案件出现了征收决定中当事人身份信息不完备,甚至有的姓名、住址等与身份证信息记载不一致。另外,所有案件均没有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对相对人的确定不具有唯一性,导致当事人以征收对象不确定为由提出异议。如:征收决定的姓名与身份证、户口簿上的姓名不一致,申请执行书、征收决定记载的当事人住址不全,仅写明镇、村而不写明组或自然村名称,造成法院送达困难等。
(二)认定事实不清。
1、在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不承认违法生育事实的情况下,征收机关收集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认定违法生育子女事实的证明目的。
如何收集用以证明违法生育事实的证据,长期以来,“取证难”成了困扰行政执法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如:未查明违法生育的事实,仅有调查违法当事人的笔录,而当事人又不自认违法事实。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应当收集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外,在调查违法行为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时,应制作笔录,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村、社干部到场,并在笔上录签字予以证实;同时,还可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还可向基层组织、村、社干部或其他相关证人收集证据或进行亲子鉴定,这样证据才能形成锁链,达到证明违法生育的证明标准。
2、当事人存在两次以上违法生育事实,且均未处理的,能否在一个处理决定中进行征收,各乡、镇作法不统一。有的乡镇在一个处理决定中累计征收,有的乡、镇就每一次违法生育事实分别计征。我们认为,当事人存在两次以上违法生育事实的可以累计征收。但如果在申请执行时,分别计征的就分别申请,累计征收的就申请一次。有一个原则,就是作几个征收决定,就应分成几个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几个征收决定作一个案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适用法律问题
1、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具体。大量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在适用法律条款时,征收机关分不清“条”以下的为“款、项、目”,书写未忠实于法律条文,中文大写与阿拉伯数字混杂不清;对无计划生育子女的与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胎的非婚生育适用同一款项;书面征收决定中认定违法事实与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款混杂,条理不清。
2、对新旧法律规范如何适用的问题不清楚。如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前,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在新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还是适用违法行为发现时上一年度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其时间效力应当如何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座谈纪要明确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被处理的事项和行政机关的处理均在新法生效之前的,应适用旧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被处理的事项和行政机关的处理均在新法生效之后的,应适用新法;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或被处理的事项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处理在新法生效之后的,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外,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新法生效之前发生,行政机关处理在新法生效之后作出的,有关实体问题原则上应适用旧法的规定;有关程序问题,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据此,凡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行政机关处理在新法施行以后的,均应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否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如:谢某、谭某夫妇均系农业人口,于1989年11月初婚。1990年计划内生育一男孩;2004年无计划生育一女孩。经群众举报,
3、征收标准不统一。各乡镇作出征收决定或在执行过程中裁量自由空间较大。如:征收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的,可以按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缴纳50|char_1|,申请执行后则至少须缴纳90|char_1|。
(四)征收程序不当。
1、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如:在计生行政执法主体对违法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时,往往采取的是先行作出征收决定,再收集违法生育的有关证据;或是收集证据仅有一人进行,或是调查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还存在补强证据往往是在作出征收决定后、或是提起申请执行时被法院审查发现缺乏充足证据时,才去补充收集的。
2、履行告知程序不规范。
有些案件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未按《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相对人履行告知程序,未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如:有些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在调查笔录上告知当事人享有复议及起诉的权利,该告知行为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规定和要求,应当视为未履行告知程序。
征收机关在当事人陈述、申辩期限未届满时便作出了征收决定,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如:征收机关在履行告知程序时,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向本机关提出。而征收机关在第3天便作出了征收决定。此种情形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出现该问题的原因是因为征收机关未正确理解期间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计算明确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送达当天不计算时日,期间从第二天算。期间届满之日适逢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如:当事人在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般是填充格式文书,因此都会告诉当事人享有在法定期限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3、送达不到位、送达记录不完整。
相当一部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和要求送达行政征收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没有邀请村组干部或其他旁人证实已经送达;有的是送给当事人的非同住成年家属或送给同住未成年人,也有的没有准确记载送达的法律文名称或送达日期等,致使征收决定处于未生效状态,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失去起诉、申请复议等救助权,也无法确定计生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执行征收决定;有的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条件,当事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便将法律文书留置送达,且不注明留置送达的具体的位置、送达时间,在场人也未签名证实。
行政程序中通常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四种方式,原则上不采用委托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是将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以下几种情况:1、直接送达受送达人;2、本人不在时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3、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收受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置于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必须是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在场,且拒绝签收法律文书;2、采取这种送达方式,必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3、送达人、在场人必须签名或盖章。如在场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可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但必须要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在规定的期间和指定的地点,受领应送达文书的送达方式。适用公告送达的,有两种情况: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受送达人所在地不明;2、其他方法无法送达的。征收机关在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必须要有所在基层组织或村、社出具的受送达人已外出,且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否则,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五)申请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征收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后,因相对人外出而未能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征收机关在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由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是职权法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权,因此用足用活法律很重要。一些案件由于征收措施不力、时机把握不佳,加大了征收难度。如在申请执行前,对于有充分理由认为被征收对象可能隐藏转移财产逃避缴纳义务的,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在征收决定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180日内,不论何种原因,非到临近届满之日不申请法院执行,失去最佳执行机会;更有甚者届满后才申请法院执行,失去了申请强制执行权。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对策。
针对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在处理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特提出以下对策:
1、加大普法宣传,提高全民守法生育,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意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意识和能力应该说提升较快,但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及公民知法、守法意识的薄弱,还有客观上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较低,致使违法生育、违法收养当事人拒绝缴纳或无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继而提请法院执行的案件较多,对法院而言,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突显,司法资源成本加大,也影响执行到位率。因此提高全民守法生育、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意识,对全民进行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普法宣传仍是一项重要的工作。
2、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计生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计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使其熟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掌握法律法规有关征收社会抚养费规定的具体内容,提高计生行政部门和乡镇计生工作人员的业务素养。要强化对计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程序的培训指导,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增强程序意识,提升计生工作人员对征收程序的规范化操作水平,做到依法征收。
3、加强业务指导,充分利用法官的专业优势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进行指导。
目前,乡镇人民政府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计生工作人员的素质、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与当前工作任务还不完全相适应,不能有效开展工作。为此,如何提高乡镇计生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应是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关键因素之一。县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可充分利用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专业优势,在虚心接受司法监督依法行政的同时,邀请其参与对计生工作人员的法律业务、专业知识培训。
4、注重权利保障,充分尊重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救济权。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权是法律、法规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应当充分尊重。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必须向当事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征收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否则系程序违法,法院对征收决定就不可能准予强制执行。
5、统一计征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
各乡镇在实际征收中适度降低标准无可非议,但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当根据违法当事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类别严格依法确定征收数额,而在实际征收过程中视情减征,但须做到公开、公平,控制执行裁量自由空间,规范行政征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6、抓住征收时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