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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相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杨卫东  发布时间:2011-07-07 08:38:27 打印 字号: | |

精神病,在医学上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重度丧失正常精神作用的精神病。在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现象较多,但法律上却对精神病人离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至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稳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规定,本文结合民事审判实践,作出如下的探讨。

 一、关于在离婚诉讼中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精神病人在民法上可以区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对于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前两种精神病人情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精神病人在理性情感上或意志意识上均存在着严重的精神性疾病障碍,其在正常的生产、生活中,缺乏正常的认识事物能力和判断是非的能力,不能依法独立实施法律民事行为。但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就属于无稳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办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首先就该考虑采用何种标准和程序来确定或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

    司法实务中认定的方法:第一,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由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提供理论性、科学性的结论,即采用医学鉴定标准确定。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实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来认定涉案精神病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医学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作为证明材料使用,但应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无异议为限,或者经开庭质证双方无异议,法院再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证据或事实相互认证为审查条件。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对这类事实要求是:能够起到证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现在仍然继续持有的精神状态,并且是人们均普遍认为和说法一致的事实。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需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作出认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特别程序进行诉讼解决。

    二、在离婚诉讼程序中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

    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间歇性精神病人属于无稳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病情间歇期间,神志清醒,具有判断行为是非的能力。所以,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在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当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他可以作为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和作为被告享有答辩的权利,不需要为其强行设置诉讼代理人。间歇性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还是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看其是在间歇期,还是发病期,如果是在间歇期,那么就认定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在的义务。相反,如果病人处在发病期间,很明显,就应适用下面这种情况。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就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    

    三、审判和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结案方式的问题。由于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除无稳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的状态下,应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调解方式离婚意外。对患精神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都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即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时,同样应当加强审查,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预防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扭闹法官,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由于其作为当事人主体之特殊性质,法院更应注重对精神病人相关权益的保护,不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的规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也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这也与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相契合,从而让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在法律上得到圆满的关怀。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