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调解和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两种审理方式。众所周知,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尤其是民事审判活动中,法院调解制度符合了中华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理念,并且调解制度能够有效地,柔性地解决纠纷。所以,在我国各个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调解制度都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我国的调解制度经历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判结合、调解优先”不同时期。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我国部分法院开始追求高调解率,甚至有些法院提出了民事案件“零判决”的口号与要求。[1]
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调解制度的强势使得有的学者反思认为其只是“司法政策对政治形势的简单对应和过度反应。”[2]还有学者提出了否定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这些情况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法院调解制度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有效性表现在哪里?如何看待当今法院调解在实际运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应该如何完善法院调解制度?本文将立足理论与实践回答这三个问题。
二、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性
(一)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正当性
法院调解之所以能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中处理案件的方式之一,是因为其具备着正当性。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正当性表现在: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法院调解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的前提。法院调解制度实质上是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双方当事人就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内容等要点达成了合意从而使得纠纷得到了有效地解决。第二,法院调解不仅是符合实体正义,也是符合程序正义的。因为它是以当事人自愿和合意为前提,在此前提下当事人才能真正自觉地履行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使法院调解制度的各项功能得以充分地发挥。正因为法院调解以当事人本位为基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法院调解协议才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同,并且也可获得社会的认同。这不仅使当事人能够积极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案件压力,从而达到了双赢的结果。
(二)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优点
分析法院调解对比判决解决纠纷的优点,必须先弄清判决解决纠纷的原理及其可能面临的问题。判决的正当性则在于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程序性保障结果,判决的内容通常保证着实体的公正。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的就是法院能主持公道,维护正义,解决纠纷。而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判决内容必须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程序性保障的结果。而判决是一种事后解决机制。如何保证判决的结果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程序性保证结果就为判决在实务中的应用设置了障碍。因为某些事实难以证明或当事人证据意识的薄弱,无法找到证据证明,这时按照判决程序认定的事实与实际的事实难免会有出入。这就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了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这样的判决很难起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是法规出发型。立法带有滞后性、抽象性,会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障碍。例如,新型案件纠纷出现时,此时缺乏相应的法律调整,法官找不到相应的裁判规范;只能依抽象性的规定作出判决,当案件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很难保证判决内容的正确性。
对比判决的上述问题,调解就凸显了它的长处:
第一,对当事人而言。调解制度可以缩短诉讼时间, 快速解决纠纷。由于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的,而调解在程序适用问题上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合意,就可以了结案件。若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法院可以出具调解书。由于调解书书没有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两部分,调解书的制作只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符合法律规定列明当事人、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就可,所以调解书制作也比判决书要简易很多,从这一层面上说。调解具有快速解决纠纷的特点。
第二,对法院而言。调解的高效率性,能让法官提升自己的结案率。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民商事案件逐年增加,调解省时省力,无需遵守严格的程序,对事实的调查没有判决要求严格,对证据的充分性也没有判要求严格,调解能让法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达到一定的结案要求;也可以使法官避免做出一些困难的裁判。当案件比较复杂、或难以找到适用的法律,如果法官做出判决,则发生错误的可能性较大。所以此类案件如果能通过调解解决,就大大降低了法官办错案的风险。
第三,调解可以最有效的利用司法资源。众所周知,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一件民事案件能够在一审以调解方式结案,就会做到案结事了,就减少了上诉、申诉阶段的司法资源(二审法官、审监法官)的浪费,而且由于一审调解结案,又使双方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前的紧张关系得以修复。由于调解是基于双方合意的结果,决定了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履行是自愿的,因为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纠纷的真相和他的利益所在,所以他们自愿选择的处理结果应当说是最符合他们的利益需求的,也是最接近当事人实体公正。双方当事人(特别是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往往能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态度来履行和解协议。这也为根本上解决执行难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也减少了执行法官的工作。
第四,法院调解可以追求最大化的司法效益。通过调解处理案件,可以达到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司法效果的目的,而且能够从根本上降低上诉率、申诉率、信访率,做到“一调百事了”,.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办案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大化结合。尤其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更应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的本质在于化解矛盾、定纷止争,而绝非仅为求得一纸生效的法律文书。由于调解方案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所以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能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的内容,从而从实质上有效解决纠纷。
三、我国法院调解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法院调解有其优点,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调解却存在着一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法院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性,而且还成为了部分学者要求取消法院调解的理由:
(一)法官重视调解,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
调解解决纠纷的正当性本原就在于当事人的合意,但法官面对调解与判决不同的风险性、耗时性再加之部分法院设定调解率等情况时,就出现不少法官以 “调解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 等警告性语言压制,以查封、扣押、冻结等诉前、诉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压服当事人;或是部分法官一遇到复杂疑难案件或新型案件,就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若当事人不愿调解,就用拖的方式,从而达到“以拖促调”的目的。
(二)为收取诉讼费,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
在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为了多收取诉讼费,在不符合管辖条件的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此案,法院就不再坚守合法性原则。例如,利用调解规避管辖。案件在受理后,如果遇到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解决纠纷,尤其是诉讼标的额比较大的情况,即使案件不符合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法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就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样既保住了案件数量,又使法院获得了丰厚的经济利益。此种情况的大量出现会破坏法治的秩序。
四、如何有效解决法院调解出现的问题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以及如何保证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得到有效应用,必须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第一,坚持调审合一模式,我国司法实务中经常会出现以判压调,久调不判的现象,有学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调解的自愿性原则,我国应改现有的调判合一为调审完全分离或调审适当分离。主张调审完全分离的学者认为应当将调解程序从民事诉讼法程序中剥离出去,就调解程序另作规定,使调解和审判按照各自的特点、规律、程序和方式进行;主张调审适当分离的学者认为,仍将调解程序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但只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由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调解不成的,案件转入审判程序,调解人不得参加审判。[3]“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等有诸多关系。”[4]我国现阶段法院体系,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不多,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人数短缺。如果实行审判分离,那么如何分配只从事调解的法官与只负责判决的法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调解规范化研究课题组撰写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也写到:“……最近十年法院裁判结案率迅速提升,是伴随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完成的,同一时期,法院面临着上诉、申诉、上访等问题却更加突出。执行难、上诉多、申诉信访等问题与调解结案率之间有没有关联?很多人在思考这一问题,而在实务界持肯定观点的人数并不少”。[5]笔者认为,无论是调审的完全分离,还是适当分离,两者都无法解决到了审判环节当事人愿意调解的问题,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变相剥削。因为随着诉讼的进程,案件事实越来越明晰,部分当事人改变态度希望调解。而按照调审分离的观点,这种情形,则只能判决。在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绝对分离的,有适度分离的,也有完全合一的。但无论采用调判分离还是调判合一模式的法院,他们的调解结案率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目前还没有明确的优劣之分。”[6]所以,笔者认为,立足我国司法实务现状,我国仍然应坚持调审合一的模式。
第二,当事人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我国法律对调解时限虽然只是抽象性规定“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所以当事人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权利:对于调解程序的启动,充分行使程序选择权也要充分控制调解的时限,这样来避免法官以判压调、久拖不调等违背自愿性原则的现象。实务中法院在征询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调解时,一般都要征询调解期限,所以当事人可以充分利用调解期限的协商避免法院久调不决。
第三,健全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及其所持证据有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当案件事实愈清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愈明确,判决的内容的可预测性以及判决的耗时性让追求快速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容易达成调解。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对于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达成调解有促进作用。
第四,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促进调解。我国现有的关于调解激励机制,主要是诉讼费减半收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调解履行设置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债权能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我国应完善调解激励机制,以此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
第五,取消人为设定调解率,厘清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法院调解对于纠纷解决有其优点和作用,但不能因此就一味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甚至是人为预先设计好高调解率。因为人为设计好调解率,极易造成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和违法调解,并且对于有些难以调解的案件,如果法官迫于有调解率的要求,就可能导致反复调解、“久调不决”,此种现象不仅会牺牲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还会降低当事人对于法律权威的尊重与信任度。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公权对私权的强制性纠纷解决,而如果人为设置调解率,无疑是把调解作为了民事诉讼的主导解决方式,这与民事诉讼的本质相违背,将使民事诉讼制度走向异化。
五、结语
我国现代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在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要继承和发扬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优秀成果,另一方面要合理吸收国外的立法和审判经验,使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能够更好的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所面临的种种挑战,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2009年以来,河南唐河县人民法院开展着“零判决竞赛”,载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6095河南法院网。
[2]张卫平. 诉讼调解:时下态势的分析与思考[J]. 法学. 2007(5)
[3]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4]王连福.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审判方式完善之我见[J].
载宁夏法院网.http://www.nxfy.gov.cn
[5]杨润时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32
[6]杨润时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