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大足法院反映引起农村征地强制拆迁的六个原因
作者:王锋  发布时间:2010-11-19 09:29:46 打印 字号: | |

一、拆迁补偿标准不一、滞后。1、重庆市政府授权市区以外的其他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区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造成各地标准制定不一,征地补偿费悬殊不一,各区县之间,村社之间,安置方式差异较大,导致征地补偿安置的社会效果良莠不齐,不利于全市范围内统筹安排征地补偿安置工作。2、补偿适用标准滞后。我市现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为2008424日印发的(渝府发[2008]45)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而近两年消费者物价指数在不断上涨,特别是房价的飞涨使得大多数被拆迁农民对现有赔偿标准大为不满。

二、拆迁房补偿费低。由于我市现适用的是08年的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普遍偏低,造成农民抵触情绪大。如:大足现在仍然适用的是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足府发[2008]61)《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28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为182/平方米。现今大足县城商品房均价3500/平方米,农民还建安置房房造价约为1400/平方米,农民自建房造价约为800/平方米。被拆迁户在房屋被拆迁后依照现有赔偿标准进行补偿,用这笔钱,即使把田土、山林等所有的补偿费加在一起,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很难在城镇购买到适宜的居所,未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拆迁户很难用补偿费重新建造居所,使确保生活水平不低于征地拆迁之前的原则成为空谈。

三、生活保障机制不全。保障原有生活水平原则是我国的补偿安置制度中存在的普遍法律原则,此原则定位模糊,实际操作缺乏监督,加上征地补偿费低,过渡生活补助低,结构不合理,使得许多被征地农民成为“三无”人员,难以维持原有正常生活水平,是直接造成失地农民申诉、上访甚至酿成过激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1、基本生活保障上,对被拆迁户往往采取的安置方式是以期房过渡为主,现房过渡为辅,以致拆迁时间越长,加上在生活保障上过渡安置费低,造成拆迁安置矛盾增多。2、在解决被拆迁农民的养老保险上,往往实行的是户口和土地的双重政策,使得有土地无户口的被拆迁户和投亲靠友、婚嫁女回迁等有户口无土地的农民解决不了社保,不但生活无着落,社会保障也不能实现,在城乡结合部这部分人不在少数,极易引发群体上访、闹访等事件的发生。如:大足红星社区6社,原有居民约300人,投亲靠友、婚嫁女回迁等有户口没土地的居民约有60人,为解决社保,这部分居民长期上访或阻挠拆迁。

四、安置房产权不能交易。在征地拆迁中,对被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一般都实行回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但安置房的土地权属性质依然是集体所有,不能在市面上正常买卖,造成不愿居住此房或有多余住房的安置户不能自由买卖属于自己的房屋,再加上周围均是商品房小区,形成了人们心目中的“城中村”,在安置户心理上造成“实为城里人形为村里人”的阴影,不利于重庆城镇化建设。

五、拆迁主体的问题。某些政府由于急于引进项目、急于发展的心理,将成片集体土地征用,直接参与拆迁,直接与被拆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使政府处于拆迁矛盾的前沿,面对极少数在拆迁工作中漫无边际要价、胡搅蛮缠的被拆迁户和联合起来组成上访或上诉群体的被拆迁户及不惜以生命为要挟的被拆迁户时,既不能妥协,也不能强拆,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使政府的形象和政府的公信力倍受影响。

    六、被拆迁主体的问题。少数被拆迁农民,特别是年纪较大的思想保守,认为失地后生活得不到保障,不愿迁出农村住进公寓小区。加上少数被拆迁户国家意识、公共利益意识、法制意识淡薄,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和《物权法》理解上的偏差,自认为,房子是我的,我不同意搬,你就不能让我搬,我要多少价格,你就应该补偿多少价格,漫天要价。再加上攀比观念,不同区域、不同地方的补偿标准不一样,补偿较低地方的少数被拆迁户要求适用补偿较高地方的标准。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