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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法院反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影响大需引起高度重视
作者:谭海平  发布时间:2010-11-10 08:48:07 打印 字号: | |

大足法院反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影响大需引起高度重视

2007年至2009年,大足法院受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共185件,其中2007年收案数58件,2008年收案数99件,2009年收案数28件。在我院受理的185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中,大致有以下几大类型:“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上门女婿”、新生子女、收养子女、丧偶或离婚妇女、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和其它等。对于特殊类型的村民和居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认为成员资格应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村实际,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经济利益驱动,往往大多数村民不同意承认该类村民或居民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该系列案件中,因村规民约或村民自治决定引起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在认定成员资格方面,大足法院经过调研,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现象比较突出

从大足法院审理来看,许多村规民约的内容都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许多村规民约强调村庄的地理界限,将“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上门女婿”、“外出务工经商人员”、新生子女、收养子女、丧偶或离婚妇女、大中专在校生、服兵役人员排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另外,受封建传统思想和祖辈传下的规矩影响较大,有比较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导致大量的“外嫁女”及其所生子女和“上门女婿”无法享有合法权益。

二是基层政府在村民自治的监督角色中失范。

大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曾多次组织乡镇政府的负责人召开座谈会,研究如何妥善解决此类案件。在座谈会上,乡镇政府对该问题均表示很难办,当有关部门要求村民自治组织纠正村规民约某些不合法之处时,村民自治组织往往以“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为由拒绝执行或干脆不予理睬。因此,现行法律的不明确使得基层政府在村民自治的监督角色中失范。

三是司法对村民自治中的违法行为缺乏直接干预。

对村规民约的相关内容和效力进行司法审查与判断,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大难点,特别是在具体案件中,当遇到村规民约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官又必须以判决的方式处理案件时,我院大多数判决书都回避了确认村规民约效力这一棘手问题。在我院裁判此类案件时,一般是宣告某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违法,但并不直接宣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无效。

四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不属《解释》的范畴。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因此,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到底哪些村民才具有成员资格,尚无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处理起来,法律依据不足。

此类纠纷的妥善解决对广大农民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要解决此类案件的群体性诉讼,构建和谐新农村,本文建议如下:

一是市高法院出台统一指导意见。统一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完善基层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制度。

二是政府还要加大对村委会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法律水平,为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三是大力整合各种社会力量,构建“大调解”司法工作体系,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大调解”体系是指协调“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三大调解工作,通过协作配合、整体联动,充分发挥三大调解的功能和作用。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