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主体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由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国有商业银行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涉及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经常引起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93条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属国家工作人员,传统的刑事审判实践也是这样认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并且代表国有商业银行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这部分人员以外,其余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因为在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商业银行法》以前,我国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属于国家的四大专业银行;通过《商业银行法》以后,推进了国有银行的商业化转型,这四大国有银行已经转变为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在办理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何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大足县法院 杨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