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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主体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作者:杨卫东  发布时间:2010-11-01 10:06:01 打印 字号: | |

与商业银行有关的主体身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问题

 

      由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理解不一,司法实践中在办理国有商业银行有关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涉及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经常引起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属于《刑法》第932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属国家工作人员,传统的刑事审判实践也是这样认定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除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并且代表国有商业银行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这部分人员以外,其余的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因为在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商业银行法》以前,我国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属于国家的四大专业银行;通过《商业银行法》以后,推进了国有银行的商业化转型,这四大国有银行已经转变为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在办理涉及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何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523有个答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直接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后,只有符合委派特征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新任命的,并且代表国有商业银行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这一部分人员,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人,包括处于中层的部门经理等,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代在变化,传统的一些司法观念,必须与时俱进,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

 

 

 

 

                              (大足县法院   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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