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社会调查制度引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但由于诸多因素,目前该制度在运行中处于“瓶颈”状态,其价值功能未能充分发挥。长寿法院经过认真分析、研究,认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三点问题:
一、立法缺位,缺乏强制性。首先,《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社会调查制度,仅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规定,该制度的重要性未能体现。其次,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是选择性而非强制性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进行调查”,这样会出现漏洞,部分未成年被告人未经过社会调查程序就被判处刑罚,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二、内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一是主体不明确。根据司法解释,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有四种:控辩双方、法院、法院委托的有关社会团体。从表面看,社会调查制度得到了有效保障,实际上主体的多元化反而可能造成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出现脱节现象。二是程序不规范。司法解释对于社会调查的启动、期限、调查的形式、范围等均无具体规定,各地法院只能自行探索,实践中较为混乱,影响了报告质量。三是法律属性不明确。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社会调查员也不属于诉讼参加人范围,既然二者已经出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其法律属性应当由立法予以明确。
三、调查形式有限,缺乏专业性、科学性。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基本流于形式,内容局限于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简单调查,未引入心理诊断、评估、精神医学的鉴别等程序,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情况,社会调查员没有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更没有提出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报告的专业性、科学性亟待加强。
针对前述问题,我院认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可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由法律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必经程序。
未经社会调查不得对少年宣告刑罚,已经是国际社会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确定的重要原则。应当从国家立法层面明确社会调查制度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赋予该制度应有的法律地位,从而显示其重要性,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制定科学、完善的实施社会调查的制度细则。
首先,应当明确开展社会调查的机构。参考司法实践,由法院设置专门机构,聘请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更科学。一是省去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减少调查的中间环节,缩短调查周期;二是便于法官随时掌握、监督社会调查的进展情况;三是有利于对社会调查员的统一管理、考核。
其次,应当对社会调查的每个具体环节作出科学、详细的制度设计,破解该制度运行中的可行性和操作性难题,确保社会调查有序、高效的实施。
最后,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调查报告的证据类型及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社会调查报告须经开庭质证,调查员也应出庭并陈述意见,只有二者的法律属性得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才具有可适用性。
(三)调查形式规范化,确保报告的专业性、科学性。
一是社会调查员的职业化、专业化。社会调查员属于法官的专业辅助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素养,掌握广泛的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知识。应当对社会调查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颁发职业证书。调查人员的专业性得以保证,调查报告的质量才能有显著提高。
二是报告的内容规范化。目前社会调查报告基本局限于对被告人父母、老师、社区的调查访问,缺乏调查人员对案件处理的建议。一份专业的调查报告,不仅应包括对被告人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等的全面调查,还应当对其人身危害性作出科学评估,促进量刑的准确化、科学化。可参考国外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报告内容格式化,包括两部分:客观的调查笔录及调查员的分析建议。
三是引入专家参与制度。社会调查机构应当聘请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等专家作为调查顾问,参与到社会调查程序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诊断或者精神医学鉴别,有利于找出其犯罪的真正原因,促进判决的客观、公正,也有利于为被告人制定出科学、有效的矫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