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寿法院司法鉴定的案件数逐年大幅递增,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引发当事人对法官不满、对判决不服的重要因素。司法鉴定工作涉及当事人的申请、审判业务庭与法院鉴定室之间的衔接、法院与鉴定机构甚至鉴定人之间的联系、鉴定人的鉴定工作等多个机构、部门和环节,流程过程较为复杂,存在很多不如人意的地方。长寿法院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深入调研,对法院内部和法院之外的问题进行梳理,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一、长寿法院司法鉴定案件基本情况
2005年以来,司法鉴定案件数量逐年大幅增加,所占民商事案件比例亦不断增长。2005年25件,占民商事案件的1.18%;2006年56件,占民商事案件的2.32%;2007年67件,占民商事案件的2.05%;2008年107件,占民商事案件的2.21%;2009年149件,占民商事案件的2.88%。
2010年1-8月,共委托鉴定案件160件,已经超过了去年全年的鉴定案件,占今年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4.21%,较去年增长了1.33个百分点;重新鉴定案件1件;补充鉴定案件2件;鉴定人出庭案件2件。
二、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长寿法院鉴定室和一线法官走访调查,结合司法鉴定引发当事人不满的案例,对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严重问题分析如下:
(一)法院内部问题
1、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选鉴定机构不方便
长寿法院虽然设置了独立的鉴定室,但鉴定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派出法庭没有相关人员。各个派出法庭需要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必须来法院机关选择鉴定机构,感觉极不方便。特别是对于一些交通不便和外地的当事人来说,仅仅为了几分钟的“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就必须专门来法院机关一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2、鉴定检材、样本的产生、提交不规范
鉴定检材、样本作为司法鉴定的基础,其产生程序必须正当合法,法院在对外委托鉴定之前,首先应当对其即将送检的鉴定检材、样本交由当事人双方进行充分地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鉴定检材和样本。其次,法院对外委托后,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补充的材料也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否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然而,有些送检材料如病历,偶尔由当事人直接拿给院鉴定室,对此类材料,因未经法庭质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法官来说采信针对该类送检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大风险。
3、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不规范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4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所以鉴定期间起止点的确定就非常重要。但实践中确定起算日期做法不一,有些当事人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几天后才提交书面申请,实践中有的是从庭审口头申请时起算,有的是从提交书面申请时起算。结束日期更为复杂,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时往往将当日作为落款时间,而后再送鉴定机构盖章,盖好章送出往往已过了好几天,等法院鉴定室收到鉴定书又过了几天,鉴定室收到后,一般会在一两天之内转交承办法官,这样,承办法官收到鉴定书的日期与鉴定书上的落款日期往往相差半月以上。长寿法院承办法官在收到鉴定书后,一般会在鉴定书上写上当日日期,并以此为鉴定期间的结束时间。然而,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对法官自己签属的收到日期可以产生合理怀疑,而信任鉴定书上的落款日期,有时会由于对鉴定期间起止点的不同认识,致使当事人认为案件超过了法定审限,从而认为法官迟延办案,对法官产生不满。
4、对鉴定过程监管失控,只能盲目等待
法院鉴定室行使对外委托鉴定的职权,由于该院鉴定室只有一名工作人员,而委托鉴定的案件太多,所以鉴定室主要是行使程序上的职权,例如,保证鉴定程序上的依法有序运转,协调组织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准备、交接鉴定材料等,然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无法切实有效地做到跟踪监督。同时,对鉴定案件的案情无暇给予太多关注,进而对鉴定的真正目的和要求了解不够,也不便对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鉴定活动实体上的公正与否、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进行监督,总之,鉴定室对鉴定启动后的鉴定过程失控。加之鉴定室与业务部门相互独立,承办法官对鉴定启动后的鉴定过程更是失控,只能盲目等待鉴定结论的做出。当事人催问法官时,法官只能告知不知何时能出结论,只能再等等,一些不明真相的当事人由此产生对法官的不信任。
5、法官对鉴定结论太过依赖
对于鉴定结论,承办法官一般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在形式上对鉴定书进行审查,因为审判人员的专业局限等原因,对鉴定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无法有效进行。具体表现形式为:(1)有些法官将鉴定结论奉若神明,只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就将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责任分配等最有力的证据。(2)是对于由法院委托鉴定的案件,因种种原因又重新鉴定,而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如果同为重庆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往往就简单地认为鉴定结论“前错后对”。如果是区县的鉴定机构与重庆市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往往就直接认为重庆市的鉴定结论优于区县的。(3)鉴定结论与案内其他证据有矛盾时,轻易地用鉴定结论来否定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的问题也比较普遍。
6、对鉴定费和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性质认识不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处理不规范
对于鉴定费,在裁判文书中,有些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费用进行表述和处理,有的法官将之作为诉讼请求进行表述和处理。对于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多数法官在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联系鉴定人出庭时,对其说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无论胜诉与否,都要由其承担,并在裁判文书中对此费用不予表述。少数法官在帮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联系鉴定人出庭时,对其说鉴定人出庭的误工费等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在裁判时将此费用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进行处理,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
(二)法院外部问题
1、缺乏有关鉴定时间的强制规定,导致鉴定时间过长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只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但并未对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时间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鉴定人除了鉴定业务外往往还有各自的其他业务工作,故常常对无时效限制的司法鉴定采取拖延态度,导致鉴定时间过长,案件久拖不决,加大诉讼成本。
2、对鉴定机构处罚和淘汰力度太小
鉴定机构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在名单上除名的事情非常少见,但确实有的鉴定机构管理混乱、有的水平太低,有的鉴定机构鉴定很不方便,需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高度重视,加大管理、处罚、淘汰力度。例如,法院到有的鉴定机构找其内勤询问鉴定事宜或者要鉴定结论时,他们就会要求法院直接找鉴定人,而法院又不清楚具体的鉴定人。有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当事人异议率很高,法官凭常识判断很多结论可能不正确,故进行重新鉴定,一般重新鉴定的结论就会不同于该所的鉴定结论。有的鉴定机构上午不做鉴定,只有下午才做,鉴定本身就需较长时间,有的还需要补充鉴定材料,对于一些路途较远的当事人来说可能当天无法赶回家,非常不便。对于此类问题,司法管理部门管理力度不够。
3、对鉴定结论缺少错误追究机制
鉴定机构一经批准登记,基本处于自律状态,无人检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无人评比等次的高低,同样无人认定某一鉴定结论是错误结论、亦无人追究其相应责任。然而,实践中的鉴定结论答非所问、遗漏鉴定事项、严重不负责任犯低级错误、故意拖延时间等时而发生。例如,当事人要求对精神障碍评定伤残等级,但鉴定结论是李某的精神障碍是多种原因引起的,对要求不予回答。又如,该院有一鉴定案件,鉴定检材是三张X片,结论中说:“2月13日的X片,说明……。”然而,当事人说其在2月13日根本没有照X片,三张X片中也没有2月13日的,显然是鉴定人严重不负责任,才犯下如此低级的错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错误鉴定既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也没有经济上的风险,严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
4、鉴定人出庭率低
据统计,2008年以来,长寿法院委托鉴定案件416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案件15件,仅占3.61%。而且该类案件集中在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派出法庭及行政审判庭均无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案件。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有三:(1)由于鉴定人出庭费用无“国家规定标准”可供执行,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当事人聘不起这样的“高价”专家证人。(2)鉴定人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便找种种理由加以拒绝。(3)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没有强制措施可施,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
5、鉴定人出庭误工费等费用过高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实践中动辄上千元,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人就不出庭。当事人如要确保鉴定人出庭就必须支付高额费用,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当事人对司法徒增怨气。
三、规范法院内部问题
1、以便民为目的,将派出法庭的立案法官确定为鉴定室兼职工作人员
由鉴定室对鉴定室兼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其提供鉴定机构名册和摇号机,由其组织所在法庭的申请鉴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时就地选择鉴定机构,并由其移送鉴定材料到院鉴定室,切实为当事人减轻诉累。关于选择鉴定机关过程的监督,可在明确日期后由监察室派员前往。
2、所有送检材料必须经过法庭严格质证,必须由法官统一移交鉴定室
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送检材料、存在争议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鉴定的基础,否则无法确保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3、规范鉴定期间的起止点确定问题
对于鉴定期间开始时间分两种情况,一是以书面形式申请鉴定的,以提交日为鉴定期间开始日,值得说明的是应以法院收到日而不是以承办法官收到日为准,因为有时是内勤代收的。二是在开庭时口头申请鉴定的,由于庭后法官就要为鉴定工作做准备,所以应以口头申请日为鉴定期间开始日,日后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时可以要求其在申请上注明口头申请日,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至于鉴定期间结束时间,应当为法院鉴定室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而不应当为法官收到鉴定结论之日,因为法院鉴定室与法官之间对鉴定结论的转交属于内部问题,不应计算在鉴定期间之内。同时院鉴定室应做好收到鉴定结论时间的记录工作和证据的保留的工作,以绝后患。
4、院鉴定室对鉴定机构要加强监督,与业务庭要加强交流
一方面,院鉴定室不但应该完成对外委托鉴定的程序职能,而且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的协调、过程监督和情况掌握,不仅有助于及时解决鉴定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且可以有效监督鉴定活动的依法进行。另一方面,院鉴定室要定期向承办法官反馈鉴定活动进展情况,方便其了解鉴定进展、做好继续审理的准备、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工作。
5、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依据证据三性进行采信
对于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将其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一同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予以规定,规定对它们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与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一样,证据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在证据效力上较高而已。法官对鉴定结论既要十分重视,又不能盲目轻信,而必须要作必要的审查与判断。另一方面,由于受鉴定仪器、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的鉴定水平、经验的高低,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以及鉴定科学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阶段等因素影响,鉴定结论可能存在一些错误,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也极有必要。法院要加大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力度,高度重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辩论,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还可以对在鉴定结论中发现的疑问之处,咨询相关行业知识经验比较丰富的专家,从而对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作出公正、准确的判断。至于两份不同结论采信哪一个的问题,应当走出鉴定结论冲突时优先采信的误区。对鉴定结论的采信,应当以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为标准,而不能以时间的先后性或者形式上的权威性代替实体内容上的真实客观性。
6、对诉讼费、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的性质统一认识,规范后续处理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所以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而属于一种服务性收费,而且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交纳,法院也不能代收代付,应当是当事人直接向鉴定机构交纳。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表述鉴定费时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来表述,而不能与诉讼费与案件受理费等一起表述为一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综合以上条款我们认为,无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还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诉讼费用,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然后结合庭审时间、路途远近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费用数额,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它诉讼费用一起明确作出具体处理,以体现公平正义。
四、对有关部门的建议
1、签订委托合同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
为了防止鉴定机构无故拖延时间,影响案件的审理周期,可以由市高院与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期限,法院在与鉴定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时可据此明确权利义务,根据不同的鉴定内容进行约定,并明确违约责任,以合同的形式保证鉴定期限。如果鉴定机构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对鉴定机构的淘汰应与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率挂钩
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一是应从注重准入管理转变为注重执业监管,从加强鉴定机构内部管理、鉴定过程监督、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违法违规公示制度等方面入手,强化各环节的监督;二是应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三是应定期向人民法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采信情况、出庭情况等,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之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一个重要依据。
3、建立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
鉴定结论对法官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甚至是关键性的作用。虽然鉴定结论的错误不必然引起法院裁判的错误,但应该说实践中许多判决的错误都是源于鉴定结论的错误,因此必须提高鉴定结论的质量,确保鉴定结论正确。建议建立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要追究司法鉴定的错案,就必须先确定哪些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司法鉴定错案标准及责任》,并组建评定部门,对法院提供的未采信或部分采信的鉴定结论进行整案评定,对评定为错案的,追究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责任。并定期将错案情况向公众公布,促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规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
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由于没有细化的程序规定,所以此条此款目前只停留在制度层面。建议上级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协商,一方面,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等。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的市级、区级司法局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建议,报请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最后将审批结果函复法院。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
5、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
前文说到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贴等费用没有“国家规定标准”,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的不在少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建议上级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案件承办法官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建议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避免不合时宜、虽有还无。